(2017)辽09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48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新地村3-52。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民主村5-539。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北环路103-3-414。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7-3号8门、9门。负责人白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7年6月18日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的辽JB5X**号出租车在海州区西山路嘉和园对面停车左转弯待转。被告张某乙驾驶辽JA7X**号小型轿车车头撞到原告车辆的车尾,系属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后果。后经过交警部门快速理赔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修车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现就车辆出租车误工费及交通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车辆误工费116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32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提出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2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26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根据侵权法,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9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原告张某甲所有的辽JB5X**号出租车在海州区西山路嘉和园对面停车左转弯待转,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辽JA7X**号小型轿车车头撞到原告车辆的车尾,系属追尾。致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出租车误工天数提供阜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接车单,证明该车共修理4天。另查,辽JA7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出租车运输证、车辆行驶证、修车服务单及修车明细、车行证明、保险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因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刘某某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可视为保险公司对免除其责任条款(包括停驶损失)向投保人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对出租车停运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项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出租车停运损失800元(200元/天×4天),此节出租车每天误工标准按照阜新市出租车市场营运行情确定。2.交通费5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出租车停运损失8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