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晓清与何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清,何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107号原告:杜晓清,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何天仁,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杜晓清与被告何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天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天仁偿还杜晓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何天仁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杜晓清处借款现金30000元,何天仁为此专门给杜晓清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共计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付,到期还本金。借款后,何天仁从未偿还借款本息,杜晓清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何天仁未答辩。杜晓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何天仁未予质证。对杜晓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杜晓清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何天仁向杜晓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晓清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借期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3日,共计6个月,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00元整),利息每月付,到期还本金。何天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冯小勤在证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3月13日,杜晓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杜晓清陈述,2015年2月12日,杜晓清向何天仁现金支付了借款30000元后,何天仁向杜晓清出具了《借条》;杜晓清与何天仁约定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不用支付利息,故《借条》中直接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借款期内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后,何天仁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晓清举示了《借条》原件证明其向何天仁出借了借款30000元,而何天仁并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杜晓清与何天仁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杜晓清于2015年2月12日出借30000元给何天仁,何天仁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何天仁未向杜晓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杜晓清要求何天仁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故利率为年利率40%。现杜晓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0%,现杜晓清按照年利率24%主张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何天仁向杜晓清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何天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天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晓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何天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何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舒坦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尹桂芳书 记 员 范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