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525刑初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尼玛论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革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革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论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525刑初05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论珠,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革吉县,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牧民,案发前住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2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革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里地区看守所。革吉县人民检察院以革检公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论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巴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论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尼玛论珠、珠某、狮某等人在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内喝酒吃肉时,被害人珠某辱骂被告人尼玛论珠,被告人尼玛论珠将右手中的肉砸向被害人珠某,但未砸中,紧接着用左手中的刀子刺伤被害人珠某。经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尼玛论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珠某致重伤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被害人首先对其进行辱骂,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其已支付被害人珠某30000元赔偿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尼玛论珠、珠某、狮某(人名)等人在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内喝酒,后该茶馆经营者布某拿了刀子和肉过来,让他们吃肉。当日18时许,被害人珠某与被告人尼玛论珠发生口角,并对被告人尼玛论珠进行辱骂,被告人尼玛论珠用其左手中的刀子将被害人珠某左侧腹部刺伤。经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害人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后,被告人尼玛论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珠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日,其同尼玛论珠、狮某等人一起在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内喝酒。当日18时许,自己与尼玛论珠发生?口角,站起来跟尼玛论珠理论时,尼玛论珠向其腹部捅了一刀。狮某扶其回家途中,珠某跌倒在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外,用左手摸了自己腹部,发现有血,之后晕倒。2、证人狮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17时许,其同珠某、尼玛论珠、布某在巴措村扶贫茶馆喝酒。当日18时许,珠某同尼玛论珠发生口角并辱骂尼玛论珠后,尼玛论珠右手抓住珠某的衣领,用左手中巴措村扶贫茶馆吃肉用的刀子向珠某的左侧腹部捅了一刀。之后,狮某将珠某带出去劝其回家时,珠某说腹部疼痛并晕倒。3、证人布某证言证明,2017年1月2日17时许,其同珠某、尼玛论珠、狮某在自己经营的巴措村扶贫茶馆内喝酒,期间向几人提供了羊肉供食用,并提供了切割羊肉用的刀子。当日18时许,珠某同尼玛论珠发生口角并辱骂尼玛论珠后,两人都站了起来,此时尼玛论珠手中握着其提供的用来切割羊肉用的刀子。布某走到两人中间并将尼玛论珠拉开,狮某将珠某拉走。之后,狮某告知其珠某被受伤,经查看,珠某的左侧腹部受伤。4、革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内。在现场提取带有血迹的刀子一把。5、阿里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司(伤)鉴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被害人珠某左腹有12.8×0.5cm、2.0×1.0cm的手术瘢痕;右侧腹部有1.9×0.3cm、1.8×0.2cm的手术瘢痕。依照医疗诊断及受伤史,珠某因锐性外力至腹壁穿透创并多处肠穿孔。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5.7.2b)5.7.4i)条,被害人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6、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藏公物(物)鉴字[2017]第07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作案工具刀子的刀刃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被害人珠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证人布某、狮某对被告人尼玛论珠作案时使用的刀子依法进行辨认,并予以确认;证人狮某对被害人依法进行辨认,确认珠某系2017年1月2日在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内被尼玛论珠持刀刺伤的人;被害人珠某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辨认,确认2017年1月2日在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茶馆内刺伤自己的人是尼玛论珠。8、革吉县雄巴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2日18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尼玛论珠到该派出所投案,并供认2017年1月2日持刀将被害人珠某刺伤的事实。9、被告人尼玛论珠供述,2017年1月2日18时许,其同珠某在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内喝酒时,因何时出发前往拉萨与珠某发生口角并受到珠某的辱骂,其便拿起吃肉用的刀子向珠某腹部刺了一刀。随后,其前往革吉县雄巴乡派出所投案。10、革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尼玛论珠出生于1984年5月19日。11、被害人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其已获得被告人尼玛论珠支付的30000元赔偿金,并希望对被告人尼玛论珠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被告人尼玛论珠供认持刀将被害人珠某刺伤的事实,供认的案发时间、地点、起因、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珠某陈述、证人布某、狮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一致或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尼玛论珠故意伤害被害人珠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论珠因琐事持刀伤害被害人珠某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玛论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首先辱骂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经查属实,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已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玛论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属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尼玛论珠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尼玛论珠有悔罪表现,且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其犯罪所用刀子,系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所有,应当退还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玛论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尼玛论珠犯罪所用工具刀子一把退还革吉县雄巴乡巴措村扶贫茶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永 亮审 判 员 尼 珍代理审判员 旦增顿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玛旺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