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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军诉被告龚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龚英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912号原告张广军,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住兴城市曹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英明,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桂娟(龚英明的妻子),1970年8月23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龚英明驾驶的轿车辽P47X**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口村部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龚英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17766.08元。原告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龚英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因此原告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营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2579.88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龚英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龚英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龚英明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是5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兴城市曹庄镇曹庄屯居住。2016年5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龚英明驾驶的轿车辽P47X**号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河口村部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龚英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17766.08元。原告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龚英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原告的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龚英明的辽P47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住院病历、医疗收据、交通费收据、兴城市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6)第00524号、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龚英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龚英明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二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龚英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龚英明驾驶的辽P47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英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龚英明负担,但二次鉴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766.18元,因原告提供了合理医疗费用收据,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6170元,原告因已过60岁,故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509元,本院认为,应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其工资表,经审查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关联性,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50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每日50元计算,93天×50元=465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因原告在兴城市市区居住,故原告的诉请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6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65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46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337.8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50元、二次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66.80元、护理费1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车损780元、鉴定费6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650元,应由被告龚英明赔偿。余下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766.18元、护理费1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交通费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7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合计101422.18元。二、被告龚英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第一次鉴定费6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次鉴定费2250元、餐饮费547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3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