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廷泽、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廖廷泽,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299号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视高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廖廷泽,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杨敏,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与被告廖廷泽、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廷泽、杨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中汇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裁定对登记在廖廷泽名下的位于仁寿县文林镇嘉南大道二段16号3栋2单元16楼3号的房屋1套(房屋唯一号:112488)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年利率14.4%执行;自2015年6月1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廖廷泽、杨敏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每月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经催告无果。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廖廷泽、杨敏未作答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9日,中汇通公司与廖廷泽、杨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廖廷泽、杨敏向中汇通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果树种植,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14.4%,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同日,中汇通公司向廖廷泽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汇通公司陈述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汇通公司与廖廷泽、杨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汇通公司依约向廖廷泽、杨敏发放借款150000元后,廖廷泽、杨敏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汇通公司陈述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该陈述系原告的自认,原告的该自认有利于未到庭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廷泽、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年利率14.4%执行;2.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执行,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廖廷泽、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英审 判 员 陈 蝶人民陪审员 罗建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