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展某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2,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民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某。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2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展某2在其岳父罗某1家发现妻子罗某2与王某331在一起,因怀疑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用拳头、女士高跟鞋、脸盆殴打王某331,致其头部、面部、左耳部软组织、双耳鼓膜受伤。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331双耳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331就民事赔偿部分另案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3340元。被告人展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和积极赔偿的从轻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诱发存在较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贾某、罗某1、罗某2、展某2、李某、王某332、王某32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331的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检查,民事调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被告人展某2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诱发存在较大过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展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人民陪审员 周兴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