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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与郝军、郭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郝军,郭彩燕,张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5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新名路与育文街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刘广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军,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开发区。被告:郭彩燕,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平,女,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郝军妹妹。被告:张彦芳,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邯郸市开发区。原告邮政银行永年支行与被告郝军、郭彩燕、张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民、被告郝军、郭彩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素平、被告张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永年支行诉称,三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了字。原告经与被告郝军、郭彩燕协商,于2016年2月2日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郝军、郭彩燕为乙方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军、郭彩燕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同时约定贷款用途为进百货;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彦芳分别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张彦芳为乙方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违约未对借款本息予以偿还,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其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综上所述,被告以保证的方式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郝军、郭彩燕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及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其民事责任,为此特具状贵院,请贵院判令被告郝军、郭彩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5.55元和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8455.41元整,前述本金利息罚息共计61460.96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25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郝军、郭彩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张彦芳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原告与郝军、郭彩燕、张彦芳就贷款和保证达成初步意向。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军、郭彩燕达成了具体意向。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彦芳对郝军、郭彩艳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7万元的义务。6、还款流水表和利息罚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的具体情况,以及2017年5月24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具体情况。被告郝军、郭彩燕辩称,我们确实从原告处借的款,总共还了21000元,具体欠多少不清楚。现在家庭困难,不能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张彦芳辩称,我给郝军、郭彩燕贷款担保是事实,郝军、郭彩燕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贷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邮政银行永年支行与被告郝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原告为甲方,郝军为乙方,郭彩燕作为郝军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按了手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军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同时约定贷款用途为进百货;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中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郭彩燕作为郝军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彦芳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该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郝军未对借款本息全部予以偿还,至2017年5月24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5.55元和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8455.41元,共计61460.96元。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郝军、郭彩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张彦芳身份证复印件;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保证合同;5、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6、还款流水表和利息罚息计算表;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永年支行与被告郝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该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郝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郝军却未按约还款,郝军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郭彩燕作为郝军配偶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彦芳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张彦芳应对郝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军、郭彩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永年支行借款本金53005.55元和利息罚息8455.4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至还清日止利息(按年息14.58X(1+30%)%计算)。二、被告张彦芳对郝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郝军、郭彩燕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军、郭彩燕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永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乔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