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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志佳抢劫、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佳(曾用名:宋志加),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志佳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681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志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宋志佳同其几个老乡一起吃晚饭,并喝了酒,晚饭后又一起到时空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宋志佳与老乡张某发生争吵后逃跑,被张某追上后两人发生肢体接触。后被告人再逃跑,并在暨阳街道人民中路259号城南平安小吃店背后的水槽处拿了一根洗衣棒,独自来到暨阳街道胜利路22号三楼楼梯边的一间未锁门的洗衣房内。接着被告人拿着洗衣棒爬窗进入了隔壁304室即被害人吴某的厨房,在看见主卧室亮着灯的情况下,被告人用脚将主卧室的房门踹开并进入主卧室,当场劫得被害人吴某包内现金人民币3935元和吴某的身份证,并威胁吴某不准报警。被告人在劫得财物后,又逼吴某脱掉衣裤,用手摸吴某的背部、臀部等处,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被吴某拒绝后,被告人用洗衣棒殴打吴某肩部、头部,并掐其子郑某某的脖子相威胁。后吴某坚决不从并呼救反抗,被门外民警破门解救。被告人宋志佳跳窗逃离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押现金人民币3935元、吴某身份证一张及洗衣棒一根。案发后,现金人民币3935元、身份证及洗衣棒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宋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志佳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宋志佳在强奸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志佳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志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宋志佳上诉提出:其未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去被害人家里是为了躲避老乡张某的追打,并非为了抢劫,其是想把钱还给被害人的。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2、其未叫被害人脱衣服,也没有摸她的身体,没有想与她发生性关系,未对她实施强奸行为。其踹门进入卧室时被害人是穿着衣服的,其不知道为什么后来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害人身体是赤裸的。执法记录仪虽拍摄到当时被害人全身赤裸,但不能证明是其让被害人脱衣服的。3、其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不良记录。请求二审重新审理,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志佳抢劫、强奸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志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赵某,4、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及视频资料说明,视频资料(审讯),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志佳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宋志佳提出其系为了躲避老乡张某追打,并无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宋志佳是否为了躲避追打才进入被害人租房。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某和宋志佳只争吵了几句,之后宋志佳就跑走了,张某并未在后面追打宋志佳。另外,根据案发现场情形,被害人吴某的租房位于三楼,宋志佳系从隔壁洗衣房窗户攀爬进入被害人租房的厨房窗户,凌空攀爬具有较高人身危险性。当时已是凌晨1时许,深夜中身形不易被人发觉,且宋志佳亦供述当时其并未看到张某的身影,宋志佳完全可以躲避于其他隐蔽之处,没有必要为躲避追打而冒险爬窗进入被害人租房,此后更加没有必要踹门闯进被害人卧室。以上情形均无法以宋志佳躲避追打作出合理解释。2、关于上诉人宋志佳有无抢劫故意。(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一男子将其卧室门撞开闯了进来,该男子手持洗衣棒指着其和孩子,还把卧室门关掉了。其很害怕,让他不要伤害其,并让他将其挎包里约3900余元钱拿走好了。他拿了钱后说其看见他的脸了,其说其肯定不会说出去的,一直求他放过其。他就拿了其身份证,说以后可以凭身份证来找其。(2)上诉人宋志佳在原审侦查阶段均供述稳定,多次供述其手持木榔头踢开卧室门时,那个女人很害怕,让其不要伤害她们,并说钱都在包里,其想想自己反正也没钱,钱拿点来也好的,就从包里拿了钱。本来有打算还给她,但这时其听到外面有声音,心里一慌就把钱放进了自己裤袋里。那个女人看其拿着木榔头向她走去,就又说不要伤害她们,钱不够的话包里还有钱的,其又转身从刚才的包里拿了另一笔用塑料袋包着的钱放进裤袋。当时其对那个女人讲她看到其脸了,她说不会报警的,还说她的身份证就在那个包里,其就过去把她的身份证抓在手上。(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妻子吴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人在卧室外面,后来又说了一句“你不要过来,我把钱都给你”,其就知道肯定出事了,就报警了。(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民警将宋志佳抓获,经检查在宋志佳身上发现洗衣棒一根、现金人民币3935元及被害人吴某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志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宋志佳提出其未犯强奸罪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那个男子抢了东西后发现楼下有人,就躺到其床上一手拿着洗衣棒,威胁其不要发出声音,并以其儿子身体相威胁让其把衣服脱了,其没办法只好把全身衣服给脱了。他就用手从其大腿摸到脚,并掐其脖子让其和他发生性关系,其不肯,他就先后拿洗衣棒打其后脑勺和肩膀,还去掐其儿子脖子。2、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说明,证实民警进入案发房屋时被害人吴某是裸体的。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并无裸睡的习惯。且被害人吴某案发当晚和五岁的儿子同睡,从常理推断,作为母亲不会选择裸睡。上诉人宋志佳的供述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吴某身上原先是穿着衣服的。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上诉人宋志佳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脱去衣服,并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宋志佳虽辩称其未让被害人脱衣服,未摸她身体,没有想与她发生性关系,但其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志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宋志佳又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宋志佳一人犯二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已对宋志佳强奸罪属犯罪未遂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宋志佳提出其未犯抢劫罪、强奸罪,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人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湘静审判员  钱耀炯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