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蒿芝伟、蒿峰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芝伟,蒿峰祥,葛红军,刘华,张健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456号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人和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9107554A。负责人:康文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芝伟,男,汉族,1969年2月7号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蒿峰祥,男,汉族,1949年12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葛红军,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四:刘华,女,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五:张健森,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蒿芝伟、被告蒿峰祥、被告葛红军、被告刘华、被告张健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蒿芝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和利息(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每月按10.5167‰计息,2015年10月24日后每月按15.77505‰计息),并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蒿峰祥对被告蒿芝伟的第1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葛红军、被告刘华、被告张健森对被告蒿芝伟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蒿芝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蒿峰祥承诺与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葛红军、被告刘华、被告张健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蒿芝伟拒不偿还本息。原告无奈,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住址、联系电话等详细身份信息,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京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