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骆成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成琼,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均不到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6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成琼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成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骆成琼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永怡路华润中心项目部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姜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书包一只。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成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成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骆成琼至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永怡路华润中心项目部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姜某价值人民币11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线、鼠标)及书包一只,后销赃给司某,得款人民币500元。到案后,被告人骆成琼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成琼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司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骆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成琼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骆成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成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9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佳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