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小明与刘荣、苗秀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明,刘荣,苗秀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71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小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被告(反诉原告):刘荣,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12。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陆胜,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200104。被告:苗秀梅,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12。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陆胜,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200104。原告郭小明与被告刘荣、苗秀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荣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2017年6月15日被告刘荣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郭小明受伤住院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日。2017年6月30日被告刘荣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6月1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被告刘荣、苗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劲喹、成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荣、苗秀梅连带赔偿医疗费5962.34元、护理费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996.8元、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小明放弃要求赔偿材料复印费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邻居。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刘荣准备在郭小明养鸡场地界砌水池,郭小明见状上前进行商量劝阻,刘荣不仅不听劝阻,还与郭小明发生争吵,双方争吵一会儿后便各自回家。过了一会儿,刘荣又走到郭小明家门辱骂并抓扯郭小明,郭小明遂即叫苗秀梅进行劝解,苗秀梅随即手拿钢管上前帮着刘荣殴打郭小明,致使郭小明手臂被钢管打伤,郭小明遂往门外跑,刘荣、苗秀梅仍不依不饶手提钢管和木棍追打郭小明。邻里看见双方打架后报警,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摩梭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摩梭河派出所)出警。郭小明被打后,到攀煤总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转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摩梭河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日分别对刘荣和苗秀梅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郭小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刘荣、苗秀梅协商处理,未果。被告刘荣辩称,刘荣与郭小明是邻居关系。刘荣与苗秀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刘荣要在自家养鸡场门外放一个铁罐时遭到郭小明的无理阻拦和恶毒谩骂,刘荣与苗秀梅害怕郭小明平日的蛮横立即躲回家中。待郭小明停止谩骂后,刘荣出去观察自家的水池是否已放满水,在返回家途中又遭到郭小明的谩骂,郭小明扬言说:“早就想打你了。”刘荣回答说:“你打我,我也不会还手的。”没想到郭小明跑过来就朝刘荣的头面部猛打一拳,刘荣去抓郭小明,没有抓到,郭小明反手将刘荣按在地上,骑在刘荣身上,郭小明一只手按住刘荣,一只手一巴掌又一巴掌地打刘荣的脸。郭小明看到刘荣脸上在流血,才喊苗秀梅。郭小明起来后,刘荣拿着棒子跟着郭小明撵。在摩梭河派出所解决时,郭小明的手是半脱位。郭小明的手不红也不肿,有可能是在抓扯中自己脱位。郭小明给邻居讲其手是自己摔的。郭小明对于手如何受伤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郭小明的受伤与刘荣、苗秀梅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能因自身不慎造成。即使是在击打过程中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也不应由刘荣、苗秀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郭小明的诉讼请求。被告苗秀梅辩称,事发当日,郭小明与刘荣、苗秀梅因为放罐子的事情有言语上的争执,苗秀梅将刘荣劝回家。苗秀梅就去收鸡粪。收了二三袋鸡粪,苗秀梅怕他们打架,就跑过去看,看到郭小明坐在刘荣身上,刘荣头上有包,脸上、脖子上都是血和指甲印。苗秀梅开始抓了一根柴棒子,是断的,又去拿另外一根棒子,苗秀梅离郭小明还有很远,是挥舞了棒子,但根本没有打到郭小明。苗秀梅是拿着木棒追了郭小明,但也没有打到郭小明。郭小明的手在哪里扭伤,苗秀梅不知道。郭小明与刘荣具体谁先动手,苗秀梅不清楚,听刘荣讲郭小明先动手打刘荣。苗秀梅没有打到郭小明。要求驳回郭小明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刘荣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郭小明赔偿医疗费1781.39元、护理费3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589.9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92.38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纠纷发生当日,郭小明将刘荣打伤后,刘荣就到攀煤总医院就诊,被安排第二日住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头部外伤。刘荣考虑到相邻关系,不愿将矛盾扩大,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就出院了,出院医嘱休息10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781.39元。刘荣受到郭小明的伤害,郭小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郭小明辩称,当时,郭小明在清理袋子,刘荣想从后面来勒郭小明的脖子,郭小明站起来时,反手把刘荣的眼睛就舞到了,刘荣自己没有站稳,摔在地上。郭小明没有想过要打刘荣,才喊苗秀梅过来。因刘荣辱骂家人,郭小明才打了刘荣的两下嘴巴。苗秀梅来了看到后,就拿起钢管来打郭小明,郭小明顺手拿洋铲挡时,就打在郭小明的手上。郭小明往华夏洗煤厂下面跑,刘荣从苗秀梅手上抢过钢管跟着郭小明追。苗秀梅又捡起地上的木棍追郭小明。郭小明的手就是在挡钢管时受伤。刘荣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要求法院结合具体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刘荣的不合理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郭小明提供攀煤总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中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刘荣、苗秀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郭小明左手第5掌指骨脱位是刘荣、苗秀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于郭小明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刘荣、苗秀梅有异议,认为掌指关节脱位不需要休息这么久,门诊复查时间与病历记载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郭小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刘荣、苗秀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公安机关委托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当事人承担,不予认可。对于刘荣提供的攀煤总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郭小明有异议,认为纠纷发生在2016年10月27日,刘荣在2016年10月28日才住院,刘荣没有及时入院治疗,其伤是否由郭小明造成,值得怀疑。对于刘荣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郭小明有异议,认为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走路到医院只需要10分钟。关于纠纷发生的具体经过,双方有重大分歧,只能结合各自在庭审中的陈述、摩梭河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小明与刘荣、苗秀梅系邻居关系。郭小明管理的养鸡场与刘荣、苗秀梅管理的养鸡场相邻。2016年10月27日上午,刘荣、苗秀梅准备在养鸡场平整一块土地安放铁罐装水喂鸡。郭小明予以阻止,刘荣、苗秀梅遂与郭小明发生争吵。11时许,刘荣路过郭小明旁边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遂发生抓扯。刘荣倒地后,郭小明骑在刘荣身上,按住刘荣,并打了刘荣两耳光。郭小明喊在附近的苗秀梅过来。苗秀梅看到刘荣被郭小明骑着,就跑去拿起一根木棍,因木棍断了,遂又拿起一根铁棍过来。郭小明见状遂从刘荣身上站起来,苗秀梅用铁棍朝郭小明打过去,郭小明往养鸡场大门外跑。刘荣站起来后,从苗秀梅手中拿走铁棍,在后追赶郭小明。苗秀梅又拿着一根木棒在后追赶。郭小明被追赶至西区华夏福利洗煤厂门口。郭小明遂叫谢琨俊报警。之后,摩梭河派出所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日12时50分,郭小明到攀煤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因外伤导致左手小指疼痛,活动受限,左前臂擦伤,无活动性出血。体检:左手小指关节畸形,活动受限,活动后疼痛,末梢感觉及血运可,左前臂可见一皮肤擦伤,无活动性出血。初步诊断:左手第5掌指关节半脱位。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治疗。”郭小明支付攀煤总医院门诊医疗费155元。同日13时21分,郭小明到攀煤总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左小指)。攀煤总医院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患者系10时许因纠纷不慎被木棍击打左手部受伤,伤后感左手局部肿胀及疼痛,左小指活动受限。渐感左手肿痛及活动受限加重,不能耐受,遂入我院急诊科就诊。经检查后拟‘掌指关节脱位’收住治疗。病程中无其他不适主诉。”攀煤总医院在郭小明入院后给予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016年10月30日郭小明到中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3元。2016年10月31日郭小明从攀煤总医院出院,实际住院4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关节脱位。郭小明支付攀煤总医院住院医疗费883.01元。同日16时30分,郭小明到中西医院住院治疗。中西医院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入院前4+天,患者被他人用钢管砸伤左手尺侧,出现左手背肿胀、疼痛、活动障碍,无昏迷、呕吐、心慌、呼吸困难,无大小便失禁。当即到矿务局医院就诊,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输液等治疗。复查X片提示,第5掌指关节未复位,建议患者手术治疗。患者今日转我院就诊入院。”2016年11月9日,郭小明从中西医院出院,实际住院9日,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筋伤(气滞血瘀),出院西医诊断为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三月内每2周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坚持患肢功能恢复锻炼,避免患肢持重或用力,继续石膏外固定2-3周,拆除石膏后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恢复锻炼。郭小明支付中西医院住院医疗费4446.34元。2016年11月23日郭小明到中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83元。2016年12月7日郭小明到中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元。2016年12月9日中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郭小明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术后),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1月9日中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郭小明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术后),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1月11日郭小明到中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4元。2016年10月27日13时左右,刘荣到攀煤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记载:“患者2小时前被打伤头部,即感头部疼痛,无恶心呕吐,无晕厥,无耳、口漏液。体检:左前额部可见4×3㎝左右头皮血肿,触之质软,疼痛,颈部多处皮肤抓伤,无活动性出血,左眼球结膜充血,视物尚可。初步诊断:左额部头皮血肿。处理意见:建议住院观察,治疗,患者拒绝,签字为证,冷敷48小时,病情变化随诊。”刘荣支付攀煤总医院门诊医疗费236元。2016年10月28日上午,刘荣因左眼视物不清,再次到攀煤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网膜震荡,医生建议住外科病房观察诊治。同日11时许,刘荣到攀煤总医院外科住院治疗。攀煤总医院入院记录的现病史记载:“入院前1天,患者与他人发生争吵,被人用拳头打伤额部。”2016年10月31日刘荣从攀煤总医院出院,实际住院3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左眼挫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休息十日,避免重体力劳动、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护一人。刘荣支付攀煤总医院住院医疗费1545.39元。2016年11月14日经摩梭河派出所调解,郭小明和刘荣未达成协议。2016年12月1日摩梭河派出所分别作出攀公西(摩)行罚决字[2016]1040、1041、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小明行政罚款500元,对刘荣行政罚款500元,对苗秀梅行政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刘荣与郭小明在西区汽保厂养鸡场内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抓扯;苗秀梅赶到现场后郭小明起身向养鸡场大门外跑去,刘荣和苗秀梅分别手持钢管和木棍在后追赶郭小明至养鸡场大门。”2017年2月1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正鉴定中心)对郭小明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郭小明支付法正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费700元。2017年2月21日法正鉴定中心作出攀法正[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小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小明受伤的问题。郭小明、刘荣、苗秀梅对于该纠纷发生的具体细节,三人先后多次进行陈述。2016年10月27日郭小明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苗秀梅跑过来拿起一根铁管子打郭小明,郭小明看到后放开刘荣,站起来用左胳膊挡了一下,致使左手小手指受伤,拿起一把铁锹挡了两下,刘荣也拿起一根木棒打,其甩掉铁锹就跑。2016年10月27日刘荣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苗秀梅出来时看见郭小明骑在身上打刘荣,就跑到郭小明家拿了一根铁棍出来,郭小明看见了就从刘荣身上站起来跑了,刘荣就从苗秀梅手中夺下铁棍追郭小明,苗秀梅手中没有拿东西,在追的途中没有打着郭小明,郭小明说有一指头受伤。2016年11月2日刘荣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苗秀梅出来后就在附近地上找东西准备打郭小明,郭小明就从刘荣身上站起来退到了边上站着,刘荣站起来后就在附近找了一根钢管,刘荣把钢管握在手上准备打郭小明,苗秀梅就站在刘荣和郭小明中间把钢管握住,不要刘荣打郭小明,刘荣把苗秀梅甩开后就从上往下朝郭小明挥了一棍子,没有打到郭小明,打在地上。2016年11月2日苗秀梅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看见刘荣被打很生气,就在地上顺手捡了一根木棍,那根木棍都朽了,捡起来时就断了,又从旁边捡了一根木棒,郭小明看见捡东西要打他,就从刘荣身上站起来了,刘荣从地上站起来后就到旁边花台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棒,苗秀梅还拦了刘荣一下,刘荣在拿铁棒时苗秀梅用手上的木棒朝郭小明挥了一下,挥棒没有打着郭小明。2016年11月4日郭小明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苗秀梅顺手就从郭小明和刘荣打架的地方的沙堆里拿起一根生锈的铁管,约2米长左右,就竖起朝郭小明打来,郭小明就从刘荣身上站起来,也就顺手从旁边的花坛上拿起一把铁锹挡了上去,苗秀梅就只打了一下,没有挡住,铁管就直接打在左手小拇指的外侧。2016年11月14日刘荣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苗秀梅出来后看见郭小明坐在刘荣肚子上,苗秀梅就去推了一下郭小明,郭小明就从刘荣肚子上面起来站到一边去了,刘荣就从旁边地上找了一根钢管,朝郭小明打过去,但是没有打到郭小明,这时苗秀梅就站在刘荣和郭小明中间把刘荣拦到,这时郭小明就往养鸡场大门方向跑。2016年11月14日苗秀梅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看见郭小明把刘荣按在地上,苗秀梅就朝他们方向小跑过去,过去后就在地上找东西,找了一根木棒,木棒断了,这时看见刘荣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刘荣拿钢管准备打郭小明,苗秀梅就去拦刘荣,刘荣举起手上的钢管挥出去时,苗秀梅就去拉了一下刘荣的右手,刘荣手上的钢管从上到下挥出去没有打到郭小明,钢管的一头打在地上,另一头打在苗秀梅的大腿上,郭小明看见刘荣拿钢管就开始往养鸡场大门跑,刘荣就开始追,苗秀梅也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开始追郭小明。从郭小明、刘荣、苗秀梅各自的陈述看,三人的陈述前后不完全一致,陈述的部分细节还有矛盾的地方。对于郭小明受伤的情况,只能结合各自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2016年10月27日谢琨俊在摩梭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当时看见刘荣站在养鸡场大门外的斜坡上面,手上拿了一根钢管,刘荣额头上肿了一个包,嘴角在流血,脖子上有抓了的血痕,郭小明站在斜坡下面,双手各拿了一块板砖,没有看见郭小明有明显的外伤,后来郭小明叫其报警,郭小明告诉其手指断了,二人在追逐中没有人摔倒。刘荣在审理中陈述当时郭小明、刘荣先后到攀煤总医院急诊治疗,均是同一医生治疗。从双方陈述发生纠纷的过程看,郭小明的左手在双方发生纠纷前不可能已经受伤。刘荣称郭小明曾陈述左手是自己摔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郭小明又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该纠纷发生后至郭小明到医院急诊治疗的这段时间内郭小明受到了其他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看,结合摩梭河派出所调查的材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虽不能明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细节,但三方有争执,有肢体接触,有挥舞棒子的行为,有追逐行为,之后有具体的伤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郭小明在与刘荣、苗秀梅发生的该纠纷过程中受伤。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原、被告是邻居,管理的养鸡场相邻,遇事更应当冷静协商处理。对于养鸡场的界限范围发生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时,可以依法通过相关部门进行确认。该纠纷发生当日,郭小明与刘荣先后两次发生争吵,互相不冷静理性对待,激化矛盾,进而相互抓扯,刘荣倒地后,郭小明骑在刘荣身上,按住刘荣,并打了刘荣两耳光,造成刘荣受伤,进一步激化矛盾,激怒了刘荣。苗秀梅在看到刘荣被郭小明骑着和刘荣的伤情后,未采取妥当的方式进行劝解,而是采取捡起棒子朝郭小明挥舞的方式,之后并随同刘荣一起拿棒追逐郭小明,以致造成郭小明受伤。郭小明、刘荣、苗秀梅对于该纠纷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急诊病历对郭小明、刘荣伤情的记载等情况以及相关证据,对于原、被告在该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郭小明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刘荣、苗秀梅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关于郭小明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郭小明要求赔偿医疗费5962.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金额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郭小明提供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郭小明实际支付医疗费5953.35元,刘荣、苗秀梅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可其医疗费为5953.35元。郭小明要求赔偿误工103日的误工费14,996.8元,在审理中原、被告认可郭小明的误工时间按95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陈述双方分别从事养殖业,郭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087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郭小明主张按每日145.6元计算,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3,832元。郭小明要求赔偿护理费1651元,攀煤总医院、中西医院并未出具郭小明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意见,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郭小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其先后在攀煤总医院、中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13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郭小明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郭小明受伤后到攀煤总医院住院治疗4日,在中西医院住院治疗9日,结合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50元。郭小明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依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于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而非对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费不属于因民事赔偿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双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小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荣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刘荣要求赔偿医疗费1781.39元,郭小明对于其治疗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结合攀煤总医院急诊病历的记载,2016年10月27日医生已建议刘荣观察治疗,2016年10月28日刘荣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与急诊病历记载的检查部位、诊断相符,依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刘荣实际已支付医疗费1781.39元,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荣要求赔偿误工13日的误工费2589.99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的记载,刘荣实际住院3日,出院后休息10日,其实际误工13日。刘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087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996.8元。刘荣要求赔偿护理费381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的记载,其实际住院3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218元,按月薪天数21.75天计算,其请求未超过规定的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荣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其实际住院3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荣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刘荣受伤后到攀煤总医院住院治疗3日,结合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郭小明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5953.35元、误工费1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975.35元;刘荣因此次纠纷产生医疗费1781.39元、误工费1996.8元、护理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49.19元。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刘荣、苗秀梅应连带赔偿郭小明6293元,郭小明自己承担损失14,682.35元;郭小明应赔偿刘荣3114元,刘荣自己承担损失1335.19元。对于郭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刘荣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苗秀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郭小明赔偿款6293元;驳回原告郭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郭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刘荣赔偿款3114元;驳回反诉原告刘荣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计233元,由原告郭小明负担163元,被告刘荣、苗秀梅负担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刘荣负担7.5元,反诉被告郭小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蒋春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