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戴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志坚,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初中文化,汉族,职工,住隆回县。因吸毒于2011年4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违反法律规定,经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鑫、被告人戴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戴志坚在隆回县龙金贵招待所8328房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罗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志坚在隆回县龙金贵招待所8328房间内,以赊账的方式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双方约定价款200元日后再付;2、2012年3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戴志坚在隆回县龙金贵招待所8328房间内,以赊账的方式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双方约定价款300元日后再付;3、2012年3月初的又一天17时许,被告人戴志坚在隆回县龙金贵招待所8328房间内,再以赊账的方式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双方约定价款300元日后再付;4、2012年3月初的又一天20时许,被告人戴志坚在隆回县龙金贵招待所8328房间内,再以赊账的方式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双方约定价款300元日后再付。2012年4月25日,隆回县公安民警在隆回县长城宾馆将被告人戴志坚抓获时,从戴志坚身上搜缴出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1克,经理化检验,从搜缴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1克中检出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1、被告人戴志坚因吸毒于2011年4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5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被告人戴志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收缴证明、称量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志坚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戴志坚以贩养吸,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戴志坚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戴志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到2020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马昌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