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姜丽萍等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姜丽萍,孙玉国,王树庆,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038号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猛,该公司职工。被告:姜丽萍,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孙玉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姜丽萍丈夫)。被告:王树庆,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姜伟,女,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王树庆妻子)。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王树庆、姜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浩、樊猛,被告王树庆、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丽萍、孙玉国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合同编号为20160XXXX号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本金2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3、判令王树庆、姜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签订了编号为20160XX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日。合同同时对借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事项一并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王树庆、姜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编号20160XXXX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姜丽萍的申请,将280000元借款转入其专用借款账户,实际放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姜丽萍、孙玉国夫妻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0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并于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王树庆、姜伟夫妻身份信息复印件、家庭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树庆、姜伟夫妻自愿为姜丽萍、孙玉国合同编号为20160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并于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第二条保证方式中约定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6年5月3日被告姜丽萍的提款申请书及原告的放款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姜丽萍的申请对该28万借款实际放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4、原告与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16000元的律师费。5、原告提供的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截至开庭之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汇总单。证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截至开庭之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6、被告王树庆、姜伟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王树庆、姜伟对贷款和担保知情。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未作答辩。被告王树庆、姜伟辩称,原告和借款人姜丽萍、孙玉国对借款详情协商好后让担保人签署了姓名,只是走了个程序,碍于面子而为之,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未详细了解,属于重大误解,担保人姜伟无工作,无履行能力,不符合银行要求的担保人的条件,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若承担了还款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收入证明质证题头是邹城农信社,不是建信村镇银行,证明自己并不知晓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相关证据已收存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玉国、姜丽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0XXXX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孙玉国、姜丽萍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2日,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还款期限、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在该合同中第十三条“费用的承担”中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王树庆、姜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编号20160XXXX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姜丽萍的申请,将280000元借款转入其专用借款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按照约定偿还了一次借款,其余则逾期未还。截止2017年8月1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合计262672.41元(含本金245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姜丽萍、孙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树庆、姜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庆、姜伟自愿为被告姜丽萍、孙玉国该笔借款保证并签字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约定明确具体,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树庆、姜伟对姜丽萍、孙玉国名下的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庆、姜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姜丽萍、孙玉国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邹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丽萍、孙玉国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XXXX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姜丽萍、孙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支付利息17672.41元(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四、被告王树庆、姜伟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丽萍、孙玉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丽萍、孙玉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姜丽萍、孙玉国、王树庆、姜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美桥审 判 员 吕 洁人民陪审员 崔俊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