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汤兰高与胡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兰高,胡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55号原告:汤兰高,女,汉族,1950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海兵,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兰高诉被告胡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兰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胡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兰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922.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9时许,胡海兵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汤兰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兰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海兵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胡海兵向交警部门缴纳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计算,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即24天×70元/天+66天×60元/天=5640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首次医疗查勘时了解到原告在淮力电动车厂食堂做饭,月工资2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天×2500元/月÷30天=22499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定损为15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开发区支行,故被保险人需提供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9时许,胡海兵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阴区九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承德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汤兰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汤兰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海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兰高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4936.8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胡海兵垫付,余款14936.87元尚欠淮安市淮阴医院至今未付,对此14936.87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从其赔偿款中直接优先支付给淮安市淮阴医院。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801.28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汤兰高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由江苏淮电电动平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姓名:汤兰高,性别:女,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员工,现工资为3200元/月,特此说明”,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9738.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住院天数)×45元/天=1080元;三、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25元/天=2250元;四、误工费270天×2500元/月÷30天=22500元;五、护理费90天(鉴定期限)×9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81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4年×10%=56212.8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八、交通费200元;九、财产损失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5230.9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汤兰高各项损失合计125230.95元,因被告胡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胡海兵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外,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胡海兵、保险公司各负担1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经结算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8230.95元(125230.95元-10000元+1500元+1500元),返还胡海兵8500元(10000元-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兰高各项损失合计118230.95元(其中14936.87元直接优先支付原告欠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同时返还被告胡海兵垫付款8500元;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汤兰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1元,减半收取1780.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4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汤兰高负担340.50元,由被告胡海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0元,已包含在上述赔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