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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曾用名:光光,光),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吸食毒品,2016年9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3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4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帅在位于平顶山市区的家中,三次向鲁山县城关镇女青年马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约1.6克,获利1600元。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路某、李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路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帅在位于平顶山市区的家中,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平顶山市区男青年种道强赊售毒品海洛因约0.2克,并容留该种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帅供述,证人马某、李某、路某、种道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帅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