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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华群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群,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群,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华群因与被上诉人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山与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华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200000元。一、一审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收款人上诉人不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收款人系上诉人指定人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不能完整反映聊天内容,是断章取义的节选,对该证据上诉人不认可。三、电话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未认可收到此款。四、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及利息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对上诉人的一种要求,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李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借款发生后刘华群未否认过借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华群偿还原告李勇借款210000元、利息175000元合计385000元;2.判令被告刘华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刘华群向李勇借款200000元。同日,刘华群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勇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今借人刘华群”。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6日,李勇分两次通过建行网上银行向郭政尾号为6266建行卡转账150000元和45000元。2013年4月6日,刘华群向李勇借款10000元,刘华群继续在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下方又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勇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今借人刘华群”。同日,刘华群在2012年8月2日的借条上书写”利息25%2013年底付清”字样。2015年7月2日,刘华群向李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载明:”我尽快在今年年底之前把借你的钱给你。2012年借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整)承诺人刘华群”。2016年4月26日,李勇向刘华群手机发送短信两条,内容为”刘姐:2012年8月2日给你借的20万元已经很久了,麻烦你无论如何在今年5月份给我还了,我还要急还房贷。谢谢!你的事情需要帮忙的话就说一声,我会全力帮刘姐你的”,刘华群的回复信息内容为”好,谢谢”。另查明,刘华群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一审法院认为,刘华群与李勇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对李勇要求刘华群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李勇主张刘华群按约定利率25%(借期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12月底共计16个月的利息25%即月息1.56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即利息为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625%×56个月(李勇主张2012年8月至2017年5月按56个月计算利息)=175000元。对刘华群主张自己未收到200000元借款的抗辩主张,结合刘华群2012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中以及刘华群在2016年4月26日接到李勇要求其偿还200000元借款短信后并未否定借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刘华群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该笔200000元借款,因此,刘华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李勇要求刘华群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勇借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175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华群与被上诉人李勇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及其利息金额的认定。刘华群认可双方有借款合意并向李勇出具了借条,但否认收到借款200000元。李勇认为其已将借款195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刘华群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另有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刘华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勇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刘华群。庭审中,李勇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二份借条、承诺书、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从证据内容上看,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在二份借条之后,该承诺书上载明了借款200000元。双方手机往来短信及电话录音中,李勇均表示要求刘华群偿还借款200000元,刘华群对此未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均是刘华群本人书写,其解释认为该承诺书、手机短信及电话录音均是李勇单方意思表示,且认为承诺书是在其喝酒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出具,对此李勇不认可,刘华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也未在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刘华群辩称未收到借款200000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部分,刘华群认为其在2012年8月2日欠条上书写的”利息25%”系年利息,李勇按月息1.5625%计算并未超过年利息25%,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刘华群应向李勇支付利息17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刘华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上诉人刘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孔书代理审判员  陈疆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郗翠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