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8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成艳、白石亮等与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成艳,白石亮,邓德宝,白南,杨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81民初1168号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旭,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五星镇民生一村***号。系公司员工。被告:郭成艳,女,60岁,汉族(缺席)。被告:白石亮,男,60岁,汉族(缺席)。被告:邓德宝,男,41岁,汉族(缺席)。被告:白南,男,37岁,汉族(缺席)。被告:杨海霞,女,33岁,汉族(缺席)。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成艳、白石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艳、白石亮、邓德宝、白南、杨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成艳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4月6日向万宝信用社申请联保贷款,贷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11.4%,贷款用途是购原料,由被告白石亮、邓德宝、白南、杨海霞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郭成艳给付50万元贷款本金及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1.4%,截止2017年3月20日欠息金额为195,333.00元;2、被告白石亮、邓德宝、白南、杨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成艳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6日向万宝信用社申请联保贷款,贷款本金50万元,年利率11.4%,贷款用途是购原料,由被告白石亮、邓德宝、白南、杨海霞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但被告贷款到期后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借��合同、担保合同、等在卷宗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成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灯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年利率11.4%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承担利息;被告白石亮、邓德宝、白南、杨海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3.00元,由被告郭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审 判 员 罗友昌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