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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康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飞,男,汉族,1987年10月20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州省贵阳乌当区。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霖、文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康飞驾驶车从本市小河珠江湾出发行驶至新寨路与笔山路交叉口附近时,被贵阳市公共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7mg/100ml,后经贵阳市市公共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康飞体内血液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198.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康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飞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涉案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被告人康飞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飞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里的乙醇含量高达198.1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飞血液乙醇含量偏高,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社区调查评估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飞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刑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超审判员  赵钧审判员  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