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传芝与滕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传芝,滕志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920号原告:侯传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志富。原告侯传芝与被告滕志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滕志富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传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至6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采购木板材,共计货款42,95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4,950元,尚余货款38,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经催收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6年12月7日向法院起诉,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滕志富未作答辩。原告侯传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张。2、送(提)货单三张。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被告至原告处采购木板材,金额为23,95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采购木板材,金额为13,75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至原告处采购木板材,金额为5,250元。三次采购木板材总金额为42,95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950元。2010年12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本人滕志富欠侯传芝板材钱总计:38,000元整。本欠条长期有效,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欠条上另载明了原告的身份证号和户籍地址。之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采购木板材过程中签署了三份送(提)货单,每张送(提)货单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滕志富”,并由滕志富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制单人为“侯传芝”。每一张的送(提)货单上另写明了木板材的“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合计总金额”。因此本院认为送(提)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根据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原告将木板材供应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滕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传芝货款38,000元;二、被告滕志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传芝利息损失(以货款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滕志富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滕志富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滕志富负担。被告滕志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沈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