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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志清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清,李春,马孝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451号原告:韩志清,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李春,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三人:马孝连,女,1990年8月14日,苗族,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原告韩志清诉被告李春、第三人马孝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志清于2017年8月10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志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志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