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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23时19分许,被告人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GBU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邹某某,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城南上好佳酒店附近,与路边候车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郝某、王某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经对郝某抽取血液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7.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已于2017年2月6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郝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邹某某、郝浩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