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6周新华与缪秀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华,缪秀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6号申请执行人周新华,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缪秀美,女,195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周新华与被执行人缪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缪秀美偿还周新华借款本金337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款分期履行:于2016年6月27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7月27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8月27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11月27日前偿还本金277000元及该277000元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款汇至周新华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江安支行的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内。二、如缪秀美有任一期不能按期履行,则自逾期之日起,周新华有权就缪秀美到期未履行的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7元,由缪秀美承担。五、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缪秀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周新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孙庆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67000元,利息52065元,案件受理费3347元,执行费473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向其告知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份与被执行人达成的还款计划,并表示被执行人正按还款计划履行。且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4736元。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且暂不要求拘留被执行人,亦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