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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旭明、殷抒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旭明,殷抒凤,严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336号原告:王凯,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王旭明,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殷抒凤,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严铿,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王凯诉被告王旭明、殷抒凤、严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严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明、殷抒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严铿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判令被告王旭明、殷抒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严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旭明、殷抒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旭明、殷抒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严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期到2016年10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上述债务系在被告王旭明、殷抒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王旭明、殷抒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旭明书面答辩称:该笔借款是在前妻殷抒凤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借款用于支付高利贷及赌博所用。被告殷抒凤、严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旭明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月息2分,并由担保人严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三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旭明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5日,月息2分,并由担保人严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旭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王旭明、殷抒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抒凤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严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明、殷抒凤共同偿还原告王凯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严铿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旭明、殷抒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珂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