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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8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4344391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永昌镇永昌村二尊殿边35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小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54424-X),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31号院。法定代表人:史朝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春辉玻璃公司)与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奥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中,春辉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奥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黄松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春辉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奥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AT-TAQ2450钢化炉购销合同;2、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20000元;3、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AT-TAQ2450钢化炉购销合同;2、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20000元;3、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因生产所需向被告定购AT-TAQ2450钢化炉生产线,原、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AT-TAQ2450钢化炉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一(AT-TAQ2450水平辊道式钢化玻璃机组概述),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由被告设计、安装、调试,调试期间为货到后15天,并约定验收方式,调试不可超过3次;根据甲方技术要求:1、3平方米内0.38PVB胶片夹胶能够做出来(含5+5,6+6);2、正方形0.76PVB胶片夹胶能够做出来;3、(8+8)0.76PVB胶片夹胶能够做出来;4、LOW-E玻璃加热时间为6MM(1.5平方米以下为小片,1.5平方米以上为大片),小片280-290秒,大片加热时间320秒。原、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机器不得设置密码;2、按合同技术要求调试后不达标的,供方向需方退还全部货款,并自行拆除机器运回洛阳,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如约支付相应款项。2016年4月底货到,被告初步调试后即发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传真及手机微信发函通告被告,被告派人前来继续调试,在被告人员指导下试机后发现更为严重的质量问题。2016年5月20日,原告再次通过手机微信发函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一直派人进行调试维修,始终无法正常生产,唯一一次生产在2016年6月还因机器故障修复导致原告货物延误,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近十万元。其后,该设备一直处于调试状态,根据技术要求的产品一直未能生产成功。期间,机器在调试运转时突然停顿,原告才发现被告违约对设备设置了密码。试生产造成的直接废料损失就达到三万余元,被告派人调试的住宿和餐饮费用就达到四万余元。但该设备到目前为止无法正常生产。2016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其在接函后五天内解决,但被告至今未能答复。综上,原告特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春辉玻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购销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的事实。3、函告3份,证明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多次提出质量问题异议的事实。4、玻璃购销合同4份、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迟延支付而解除合同的事实。5、住宿清单1组、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奥图机械公司派人长期调试维修设备并超出调试期限,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6、微信截图打印件1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7、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的事实。依原告春辉玻璃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淳安诚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试机、生产产品报废材料损失及四份销售合同不能实现导致的损失做司法鉴定,该事务所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辩称,一、原告春辉玻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玻璃钢化炉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奥图机械公司一直积极履约,反倒是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和设备到货款。被告在原告一再违约的情况下,不计得失,甘冒风险将钢化炉运抵现场并进行安装。不可否认,涉案钢化炉在安装过程中是出现了一些问题,但该责任并不全在被告。就产品本身来说,该款型号的钢化炉顶板通常使用的都是磁化板,但原告硬要换成不锈钢板,致使调试时因为不锈钢板遇热膨胀顶坏保护瓷管造成炉丝打铁,由此造成调试耽误了一些时间。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必要的工具并派人员配合,致使调试工作进展缓慢。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在函件中提到的风机风量过小问题及其他一些小问题,被告经过派人处理都已经给予了处理。原告春辉玻璃公司从5月中旬就已经开始投入商业生产。只要接到原告的报修电话,被告均及时派人提供保修服务。不存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2、原告春辉玻璃公司所称技术要求的产品一直未能生产成功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验收考核的产品为合同指标内的三种品种规格,在设备验收阶段,被告派驻的设备调试人员为了迎合原告的要求,连续为原告调试生产了五个品种的产品,但在要求原告签验收单时,原告却违背验收常规(应当一个品种一个品种调试验收),在生产某一品种的过程中临时添加其他品种,致使钢化炉频繁升温降温,导致试验结果出现不稳定的现象,原告由此拒签验收单。事实上,从原告五月底投入商业生产以来,被告的钢化炉并未出现原告所称的无法生产出技术要求的产品的问题。尽管从五月份至今,钢化炉出现过几次故障,但并不是由于设计和质量缺陷造成的,且被告已经派人及时给予了处理。二、原告春辉玻璃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1、关于试机产生的废料损失。首先,作为试机,在机器调整的过程中难免会造成一定的玻璃破损,这属于正常的原材料损耗,况且合同已经约定了每一品种调试最多不超过三次。因此,在试机过程中的损失是原告必须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何况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试机废料损失价值30000元。2、关于调试人员住宿、餐饮费的损失。合同的11.6条款明确规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和乙方技术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负责乙方技术人员的食宿。因此,不存在被告承担和赔偿安装人员食宿费用的问题。3、关于原告所称的因设备调试生产延误导致解除合同的玻璃损失100000元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玻璃购销合同来看,原告为艾燕玲加工的是8+1.14+8干法夹胶玻璃,该产品已超出原告在订购设备时的技术要求,也超出了该款钢化炉的最大生产能力,即便有损失也和被告的设备质量无关。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损失的真实存在。4、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损失问题。首先,原告按设计生产量计算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同规格的产品生产量是不同的,理论产量不等于实际产量,设备的理论产量再大,没有订单也是无法实现的。其次,原告按6000元/天计算七个半月损失更是不符合实际,设备五月份已经被原告投入商业运营,七个半月的损失从何而来。5、关于电费损失问题。首先,原告的每次损失电费5000元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其次,钢化炉是高温运行设备,在高温状态下维护、保养、维修不可能实现,升温、降温是正常的生产和维护需要,不属于额外损失,更不能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奥图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配件出库单12份、售后服务发货清单2份、快递详情单3份、微信截屏打印件1组、照片6张,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的设备开展商业运营,且被告一直在提供售后服务,不存在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2、工商登记信息2份,证明工商登记中的两家单位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7日才登记变更名称,原告春辉玻璃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为虚假的事实。3、永康市西城阿伟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阿伟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该经营部营业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春辉玻璃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为虚假的事实。反诉原告奥图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到期设备款43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反诉原告奥图机械公司与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签订一份玻璃钢化炉购销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生产的AT-TAQ2450型玻璃钢化炉一台。该设备总价值10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0000元作为设备定金,在设备发货前支付400000元作为设备提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三日内支付验收款2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半年内再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再违约,设备定金在2016年2月4日才付,且只付了150000元,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不计前嫌,如期将设备生产了出来,在发货前通知反诉被告支付提货款,反诉被告虽然口头答应的很好,但在付款时又未按约定付款,应付400000元的提货款仅付370000元。尽管如此,反诉原告仍然没有为难反诉被告,将设备运抵现场后及时进行了安装,而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反诉被告却再一次爽约,找各种借口不签设备验收单,也不支付应付款项。时至今日,反诉被告已拖欠反诉原告合同约定的到期款43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反诉原告奥图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钢化炉购销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钢化炉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国内业务支付收款回单1份、承兑汇票2份、快递详情单1份,证明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至今仅支付设备款520000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付款,虽然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比合同约定少,但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反诉被告已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是产品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诉没有解除前,反诉原告要求支付43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春辉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奥图机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甲方单位的名称或签字。本院认为,尽管甲方一栏签字为空白,但该证据由作为甲方的原告春辉玻璃公司提供,其显然认可合同内容,结合发货情况,证据1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奥图机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认为其收到过三份函件,但对2016年5月17日的函告上的问题,由于案涉钢化炉属于非标准件,函告上提到的第1、2、3、5点问题是临时添加的项目,第4点已经解决;对2016年5月20日的函告,第2点是因为原告春辉玻璃公司一定要求改变原来的配置即磁化板变更为不锈钢板,责任不在被告,第3点是调试的问题,在当时就解决了,第5点产量下降是原告的一面之词缺乏证据;对2016年10月11日的函告,被告奥图机械公司接到函件后派人到原告处查看后没有发现这么多问题,电容换了半箱,陶瓷管道换了八只明显不真实,还有上面提到的损失仅仅是书面意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据3能达到原告春辉玻璃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奥图机械公司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领(付)款凭证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四份合同中与自然人艾燕玲签订的合同及领(付)款凭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与杭州富阳华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杭州富阳旺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时两家公司的名称与现名称不符,两份合同有伪造之嫌,与阿伟经营部签订的合同并非原件,综上所述,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奥图机械公司对住宿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上述日期及数额适用于支付被告方工作人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奥图机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奥图机械公司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内容与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奥图机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拍摄的具体地点不明,且反映的故障代码3210及00FA仅仅是传感器故障,通过电话方式已及时指导原告解决,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奥图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存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仅凭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春辉玻璃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评估报告,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认为四份合同无一真实,且评估报告的预计利润计算依据不充分、不合理,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不科学,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虚假、评估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了对试机、生产产品报废材料损失的鉴定事项,就四份合同的可得预期损失,结合被告奥图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中部分合同存在显而易见的伪造痕迹,部分合同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院对以该四份合同为评估对象出具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奥图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对配件出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案涉设备一直在调试过程中,不存在售后服务;对售后服务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售后服务,该证据对应的是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被告奥图机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大大超出调试时间,至今未达到要求;对快递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企业还有另一套设备在生产,即使微信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库单、售后服务发货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快递单缺乏送达记录,微信记录及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变更登记的时间无异议,但合同并非虚假,庭前代理人已向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核实,据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华展公司、旺业公司的两份合同确实是在该两公司名称变更后重新补签的,但该两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系在这两家公司名称变更后又补签了,请求延期举证一星期提供原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春辉玻璃公司的辩解于理不合,且未向本院提供所谓的“原合同”,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春辉玻璃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阿伟经营部目前的经营状态是存续,不管经营期限是否到期也无法排除其具有生产经营的能力,该证据无法推翻原告跟该经营部间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奥图机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奥图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反诉被告春辉玻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付款情况是征得反诉原告同意的。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金额的减少系征得了反诉原告的同意,该证据反映反诉被告确实存在未按约足额付款的违约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春辉玻璃公司(甲方)与奥图机械公司(乙方)签订《AT-TAQ钢化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水平辊道式平弯钢化玻璃机组(型号AT-TAQ2450),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50000元,其中包括钢化玻璃生产线设备款、包装费、设备运输费、钢化炉安装调试费、操作人员培训费;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设备发货出乙方工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验收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验收款人民币20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半年内付清乙方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在一年内付清乙方全部剩余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定金后60天内安装,如甲方付款延迟,交货时间顺延,乙方安装调试自货到甲方后15日内完成,如超过15天没有调试成功,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条款:乙方提供机械设备要符合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定货范围及基数说明”,并以此作为收货的依据;验收标准:根据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二、设备验收”进行验收,以乙方安装调试后生产出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为准(含甲方技术要求);合同附件二约定了设备验收事宜,其中验收考核的产品为合同指标内的三个品种规格;验收方法为乙方认为设备正常时,将每一品种调试结束,双方验收开始,连续生产6-8小时,如果一次不成功,可进行第二次调试,但最多不超过第三次;设备如果验收合格甲方需签设备验收单给乙方,设备如果甲方投入商业运行视为甲方已经验收该设备;甲方技术要求:1、3㎡内0.38PVB胶片夹胶能够做出来,含5+5、6+6;2、正方形0.76PVB胶片夹胶能够做出来;3、(8+8)0.76PVB胶片夹胶能够做出来;4、LOW-E玻璃加热时间6mm(1.5㎡以下为小片、1.5㎡以上为大片),小片280-290秒,大片加热时间320秒。2016年1月31日,春辉玻璃公司与奥图机械公司达成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机器不准设置密码;2、按合同技术要求调试后不达标的,供方向需方退还全部货款,并自行拆除机器运回洛阳,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2016年2月4日,春辉玻璃公司支付奥图机械公司150000元。发货前,春辉玻璃公司支付奥图机械公司370000元。2016年5月17日,春辉玻璃公司向奥图机械公司发出函告,认为经组装后初步调试,发现5点问题需要整改;2016年5月20日,春辉玻璃公司向奥图机械公司发出函告,认为经奥图机械公司第二次调派工作人员前来调试后,还发现5点问题需要立即给出解决方案;2016年10月11日,春辉玻璃公司再次向奥图机械公司发出函告,认为发现机器存在9点问题,并列举4月27日起造成的多项损失。本院认为,春辉玻璃公司与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AT-TAQ2450钢化炉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中第四种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约定按附件二所列标准进行验收,即以乙方安装调试后生产出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为准(含甲方技术要求)。甲方的技术要求包括能生产三种指定产品。庭审过程中,双方就第二、三种胶片产品是否受3㎡限制作出不同的解读:春辉玻璃公司认为其提出的技术要求指的是第一种胶片能生产3㎡内生产出即可,后两种胶片不受此面积限制,该套设备应当能生产出面积更大的后两种胶片才符合合同目的;奥图机械公司承认该套设备不能生产超过3㎡的第二、三种胶片,但认为该产品本身就不属于合同约定该套设备能生产产品的范畴。本院认为,技术要求项下的三种产品为并列关系,就合同文义理解而言,3㎡的限制条件仅标注在第一种产品前,不能依此推定后两种产品均受此面积限制。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奥图机械公司向春辉玻璃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未完全符合春辉玻璃公司的技术要求,违反了合同约定。此外,案涉设备问题不断,交付至今已经过多次上门调试维修,迄今未能开展正常稳定的生产经营。案涉纠纷发生至今,春辉玻璃公司始终拒绝与奥图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验收单。综上所述,该设备存在的种种情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春辉玻璃公司主张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奥图机械公司应当向春辉玻璃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520000元。春辉玻璃公司要求奥图机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奥图机械公司要求春辉玻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AT-TAQ2450钢化炉购销合同》。二、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0元(原告预交2336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杭州春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奥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