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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晨与何舟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晨,何舟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632号原告:吴晨,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舟鸿,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居民,住邵武市,原告吴晨与被告何舟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被告何舟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晨的损失共计32,921.59元(医疗费9,166.59元、误工费16,25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由何舟鸿赔偿70%即23,045.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8时23分许,何舟鸿驾驶台江9850T号二轮电动车,沿城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城南大道往工业路方向行驶,与吴晨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南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舟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晨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吴晨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足背皮肤挫裂伤等。吴晨于4月10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休70天,门诊随诊。吴晨因此支付医疗费4,797.33元。出院后,吴晨即转入邵武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休3个月,吴晨因此支付医疗费4,369.26元。综上,何舟鸿驾驶车辆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和避让机动车道上直行的车辆,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吴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何舟鸿辩称,1、事故现场有监控,但何舟鸿无法调取。2、从医院的诊断中可以看出,吴晨事故前就有伤情,尚在恢复期,故何舟鸿不应赔偿其误工费。3、吴晨陈述其是福建崛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应出示劳务合同及收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重复主张。5、护理费过高。吴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吴晨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舟鸿负主要责任。证2、邵武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2页、出院记录1页、疾病证明书1页、医疗费发票3张,拟证明:吴晨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的金额以及休息时间的事实。证3、邵武市骨伤科医院出院小结1页、疾病证明书1页、医疗费发票10张,拟证明:吴晨在邵武市骨伤科医院的治疗经过、医疗费金额、休息时间的事实。证4、购买拐杖的发票1张,拟证明:吴晨因治疗需要购买拐杖花费65元。证5、交通费发票4页,拟证明:吴晨因治疗花费交通费240元。何舟鸿质证称,对吴晨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吴晨提供事故之前的受伤报告、受伤事件以及劳务合同、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吴晨所举证据,何舟鸿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何舟鸿没有举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5日18时23分许,何舟鸿驾驶台江9850T号二轮电动车,沿城南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城南大道往工业路方向行驶,与吴晨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城南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晨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舟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晨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吴晨即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足背皮肤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吴晨住院治疗5天后,于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侧足背皮肤裂伤;4、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左上肢悬吊制动4-6周,伤后1/2/3/6/9复查X线,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具体负重时间由拍片告知;2、右足伤口2-3天换药,2周拆线;3、骨科门诊随诊。吴晨在邵武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4,797.33元。出院后,吴晨即至邵武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吴晨住院治疗35天后,于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锁骨中段骨折。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休息及功能锻炼。邵武市骨伤科医院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1份,建议吴晨休息叁个月。吴晨在邵武市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4,369.26元。因治疗需要,吴晨购买铝合金拐杖一个,花费6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166.59元(4,797.33元+4,369.26元)、交通费240元、购买拐杖的费用65天,何舟鸿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吴晨主张误工费按125元/天计算,未超过2016年福建省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6,250元[125元/天×130天(住院共计40天+建休叁个月即90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吴晨住院期间可支持护理人员一人的护理费用,其主张护理费按125元/天计算,未超过2016年福建省发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97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5,000元(125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市区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40天)。5、营养费。鉴于吴晨伤情较重,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021.5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吴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鉴于何舟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对吴晨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何舟鸿应赔偿吴晨损失19,212.95元(32,021.59元×60%)。何舟鸿辩称吴晨事故前就有伤情,尚在恢复期,其不应赔偿吴晨误工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舟鸿应赔偿原告吴晨损失19,212.9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吴晨负担28元,被告何舟鸿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金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