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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灰某,男,1978年9月3日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马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灰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由马关县城驶往文山市境内。21时许,行驶至文山市腾龙北路亚龙都市花园售楼部门前路口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无牌照内燃观光车(载李某)相撞,造成徐某、李某皮肤擦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处理过程中发现灰某身上有酒气,后民警将其带至文山州中医医院提取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灰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9.02mg/100ml血,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灰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灰某、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灰某对徐某、李某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灰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灰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灰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灰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灰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