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宝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宝乐,男,1966年2月14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坊子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在峡山区岞山街办岞山前村大集上,被告人朱宝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开走,并藏匿于他人家中。2017年4月17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一)被告人朱宝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前科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宝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宝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宝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宝乐认罪、悔罪、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宝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宝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孙文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