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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胡宝成与王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成,王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632号原告胡宝成,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树梅,女,汉族,系原告胡宝成的妻姐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耀飞,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胡宝成诉被告王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成诉称,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耀飞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有关此事由被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耀飞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耀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耀飞借款3.9万元及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王耀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胡宝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王耀飞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及还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所立有书面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院本院认为,原告胡宝成与被告王耀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胡宝成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胡宝成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被告王耀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