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4是3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一辆开往惠民路临潼路的51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窃得赵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75元的中兴牌手机。得手后,林某将窃得的手机藏入双肩包内下车逃跑,没走多远即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后因其吸毒行为公安机关先采取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17年5月25日以涉嫌盗窃罪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监狱总医院出具的普放报告单、就医记录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林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