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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段琼与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琼,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060号原告段琼,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5号高立二千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隋迎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晓玉,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段琼与被告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琼与被告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刘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方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费共计303450元;2、判令同方公司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28000元;3、依法判令同方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12月4日起与同方公司就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ERP运维项目提供劳务服务事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同方公司按月支付我劳务报酬,按照实际发生工作天数结算(人民币2100元/天)。我在项目期间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次月将确认的工作报告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同方公司。至2016年1月,因同方公司不再对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ERP运维项目提供劳务输出服务,我和同方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自然终止。但在合同存续期间,同方公司仅陆续支付了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劳务费,尚余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用共计303450元整未支付。至我提交起诉状时止,在经多次催告后,同方公司仍未支付前述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将此案诉至人民法院。同方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段琼主张的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劳务费303450元,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劳务费是我方已完全支付,段琼主张的是合同期限外的。合同就签订了一年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务费是惠普公司支付我方,我方再给段琼,其确实于2015年1月至5月提供了劳务,惠普把费用给我方了,我方就给段琼了。对其余期间,因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不应由我方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段琼(乙方)与同方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终止(或以项目结束日期为准)。第二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安排乙方的具体工作,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服从公司的管理,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第三条甲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是根据乙方能力水平和职责,敬业态度及贡献大小;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按照实际发生工作天数结算(人民币2100元/天);结算依据为乙方在次月初提交甲方,并有客户签字确认的工作报告;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格的工作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劳务报酬支付给乙方;因为乙方上交工作报告不及时而造成的支付延误,该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甲方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不需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第十三条本协议期限到期时,如工作需要确需延长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聘用,延期时限另行约定。第十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段琼作为同方公司向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派驻的劳务人员,按照惠普公司要求为惠普公司提供劳务,由惠普公司先将劳务费支付同方公司,同方公司扣除一定点数后,然后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段琼。段琼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工作,直至2015年12月份。同方公司支付段琼劳务费截止2015年5月底,按照每日2100元标准执行。2016年10月30日,同方公司向段琼发送邮件,内容为“我们公司将支付你费用截止到5月底,共计106.5天的费用,此费用将分为三次支付给你,第一笔的十万块已经支付给你了,10月底将支付给你第二笔,11月初将支付给你第三笔”。段琼认可上述费用已收到。庭审中,段琼提交其与惠普公司工作人员张海滨邮件往来,主张2015年6月至12月份,其仍为惠普公司工作,天数共计144.5天,其向惠普公司发送的邮件同时抄送同方公司工作人员,惠普公司确认回复邮件未向同方公司抄送,同方公司至今未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同方公司认可段琼上述期间仍为惠普公司工作,认可收到了段琼抄送的邮件内容,但主张其公司与段琼劳务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12月份,该期限之后段琼提供的劳务其公司不是接受方,劳务费不应由其公司支付;同方公司称与惠普公司有多种合作项目,双方之间的合同未明确具体期限,就惠普公司与其公司之间的结算,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主张惠普公司尚未支付其公司2015年5月之后的劳务费。段琼则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以整个项目期间为准,2015年1月至12月其一直为同一项目提供劳务。段琼明确利息主张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本院认为,段琼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双方对段琼工作天数、期间、支付标准无争议,对已支付劳务费无争议,对双方劳务合同期限、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劳务费是否应由同方公司予以支付主张不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终止(或以项目结束日期为准),段琼至2015年12月份一直为同一项目工作,且2015年5月之前劳务费均由同方公司支付,故同方公司主张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12月,之后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仍为双方合同履行期。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劳务费由同方公司向段琼支付,且双方对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段琼工作天数无异议,故对段琼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方公司主张惠普公司尚未支付其公司该段期间劳务费,并不影响其作为责任主体向段琼履行支付义务。就段琼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利息诉请一节,双方合同约定段琼需向同方公司提交合格的工作报告后,由同方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劳务报酬支付段琼,因段琼上交工作报告不及时而造成的支付延误,该责任由段琼承担,现段琼就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工作天数工作报告等,仅有其向惠普公司发送时抄送同方公司的邮件,惠普公司确认信息段琼并未向同方公司发送,故段琼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段琼劳务费三十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二、驳回段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由段琼负担二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同方鼎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