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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桂妖与曹玮、石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妖,曹玮,石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85号原告:陈桂妖,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玮,曾用名曹权和,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石秀英,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陈桂妖与被告曹玮、石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玮、石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15.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他们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前向原告的丈夫黄金伦借款50万元,后经黄金伦多次催讨,被告曹玮于2015年10月28日向黄金伦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曹玮向黄金伦出具了一张下欠15.5万元利息款的条据。后黄国伦于2016年11月11日因病去世,其生前立下遗嘱,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妻即原告陈桂妖享有和承担。被告曹玮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陈桂妖重新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玮、石秀英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曹玮、石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曹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桂妖的丈夫黄金伦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日,黄金伦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向曹玮的银行账户汇入48.5万元,被告向黄金伦出具5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8日,曹玮向黄金伦重新出具50万元借条。2015年11月2日,双方对利息结算后,被告曹玮向黄金伦出具一张下欠15.5万元利息款的条据,注明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1日,黄国伦因病去世。曹玮在原告陈桂妖的要求下,于2017年3月1日向她出具5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载明:“此欠款原属黄金伦,月利息二分计算,一年计算息。”另查明,被告曹玮与被告石秀英自1986年12月20日结婚,2009年4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曹玮曾用名曹权和,其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的条据中同时署名曹权和、曹玮,在2017年3月1日出具的条据中署名曹权和,注明的身份证号与曹玮的身份证号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黄金伦在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1.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48.5万元。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且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3%对之前下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下欠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利息15.5万元的欠条,该部分利息属于未履行部分,该利息计算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8.5万元、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5年11月9日,本院认定被告曹玮欠原告陈桂妖利息为10.0233万元。因此,原告陈桂妖要求被告曹玮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和支付2015年11月9日前的利息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陈桂妖要求被告曹玮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曹玮与石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玮与石秀英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曹玮个人债务和陈桂妖知道该债务是曹玮的个人债务。因此,石秀英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玮、石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妖借款本金48.5万元,支付2015年11月9日前利息10.0233万元,2015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以48.5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桂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0元,原告陈桂妖负担920元,被告曹玮、石秀英负担1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