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证与李龙翠蔡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证,蔡小菊,李龙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证,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小菊,女,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林,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龙翠,女,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许证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证,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许证因与被上诉人蔡小菊及原审被告李龙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蔡小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追加乔安平、邓晓光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用上诉人的名义将本案款项出借给智富公司及乔安平、邓晓光,按每月1%的利率收取利息,借款期限1年,上诉人负责将被上诉人的款项及时支付给智富公司并将收回的款项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是上诉人先以自己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随即将被上诉人的款项转入了智富公司指定的邓晓光的账户上,后乔安平、邓晓光按被上诉人要求的利率和期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了实际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因此该借条应当约束被上诉人和智富公司。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4月,被上诉人与智富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都在自行向智富公司催要借款,2016年7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智富公司催要借款,上诉人也将催要回的借款3000元,存入了被上诉人在微信记录中指定的其在三峡银行(尾号为9149)的账户中,直至庭审才从被上诉人口中知道该款为智富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是与乔安平、邓晓光及其智富公司直接形成了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当由乔安平、邓晓光及其智富公司偿还。上诉人2016年9月8日再次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名确认,是因为被上诉人称借款已2年多,乔安平、邓晓光现在不接其电话,其手中也没有向智富公司催要借款的证据,故要求上诉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共同向智富公司催要借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蔡小菊辩称:从一审中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一个借贷关系,而乔安平和邓晓光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另一个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转款凭证,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债务是正确的。本案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龙翠述称:一审判决没有要求李龙翠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本案与李龙翠是没有关系的。原告蔡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小菊人民币10万元,利息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个人汇款凭条载明用途为借款。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再次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收到10万元后,同日将该款转账至邓晓光的银行账户。邓晓光、乔安平于2014年4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证(实际出借人蔡小菊)人民币10万元,利息每月1%,借款期限一年。上诉人按月利率1%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至2015年8月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1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且在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再次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借款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就将该款出借给了乔安平、邓晓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提供了乔安平、邓晓光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出具的证明,据以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乔安平、邓晓光出具了借条,虽然注明实际出借人是被上诉人,只能证明资金的来源系被上诉人,该借条的相对方应当是上诉人和乔安平、邓晓光。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7月10日的QQ聊天记录,认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共同商量如何收回本案借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蔡小菊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和三峡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系借款1年期内的利息),于2016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存入了3000元款项。上诉人称该两笔款项均是由乔安平、邓晓光支付给其后,再转付给上诉人的。因双方对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的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结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1年期限届满后,因乔安平、邓晓光没有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延长了借款期限,因乔安平、邓晓光和上诉人在延期后至2016年7月为止均没有分别支付借款利息,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微信和QQ聊天中商量想办法向乔安平、邓晓光索要借款本息,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将向乔安平、邓晓光索要的3000元款项存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中。现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在借款到期后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一审判决中判令的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尚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标准,以及原审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部分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建立的是委托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追加乔安平、邓晓光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将本案所涉借款出借给乔安平、邓晓光,因此,乔安平、邓晓光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实际出借人蔡小菊”,且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重新达成了新的展期协议,上诉人在到期后向乔安平、邓晓光催收借款的行为也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乔安平、邓晓光,应当追加实际借款人乔安平、邓晓光为本案被告,判令乔安平、邓晓光偿还该借款本息,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对此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本案借款建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即履行出借本案借款10万元的义务的证据为凭,且借款利息也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而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之间因乔安平、邓晓光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所建立的是另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和展期协议没有依据,2016年9月8日上诉人在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更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双方的前述争议焦点,经审理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给其的借条和上诉人提交的乔安平、邓晓光出具给其的借条的形式和内容以及10万元借款的转款事实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将借款10万元转入了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双方因此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并在乔安平、邓晓光向其出具借条后,将该款转入邓晓光的账户的行为,属于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之间的另一借贷行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前述借贷行为不属同一借贷关系,虽然乔安平、邓晓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有“实际出借人蔡小菊”的内容,但只能证明借贷各方均知道借款的来源和去向,但并不能因此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之间因分别出具借条所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无事实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和陈述,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偿还借款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5年4月3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1年)届满后,按照约定的利率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元,即双方在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内容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进一步确定了双方所建立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借款到期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该借款口头同意延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直接达成了展期协议,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虽然聊天记录中反映出被上诉人有直接向乔安平、邓晓光打电话索要借款的行为和双方共同商量向乔安平、邓晓光索要借款的方法等言语,但双方在没有明确对本案所涉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借贷各方也没有因此形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借条仍然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在收到乔安平、邓晓光支付的3000元后,于2016年8月1日又向被上诉人的账户存入了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3000元(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支付的利息未提出异议),从该行为可以确认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仍然在按照该借条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之后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又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对该借条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再次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按照约定偿还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乔安平、邓晓光重新建立了新的协议,应当追加乔安平、邓晓光为本案被告并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许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