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朝明与王彪、唐利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朝明,王彪,唐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335号原告唐朝明,男,汉族,中专文化,1966年10月12日生,住镇巴县。委托代理人何星军,男,汉族,大专文化,1972年5月15日生,住镇巴县。系原告妹夫。被告王彪(曾用名XX),男,汉族,初中文化,1981年5月14日生,系汉中市洋县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唐利芳,女,汉族,中专文化,1983年2月28日生,住汉中市城固县。委托代理人孙凯,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生,住汉中市城固县。系王彪表弟。原告唐朝明与被告王彪、唐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朝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星军、被告王彪、被告唐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朝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出于帮助之心,便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借用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彪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50万元虽然转到唐利芳的银行账户上,但和唐利芳没有关系,是我用的她的银行卡,她对此事不知情,虽然我和唐利芳自2003年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我们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借款也不是用于装修,而是之前我帮原告理财,后面我需要用钱,原告出于感激才借给我的。另外,当时说好没有利息,对其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唐利芳辩称,50万元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借条和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王彪和唐利芳的婚姻登记状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彪和唐利芳自200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5月11日,被告王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被告王彪转账20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唐利芳的账户汇款30万元。同年六月,被告王彪以XX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唐朝明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XX,时间为2014年6月。另查明,被告王彪所经营的汉中东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属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投资开办的法人独资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彪,2016年4月2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利芳。陕西东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由原告唐朝明与被告唐利芳、王彪投资开办,法定代表人为王彪。2017年3月29日原股东变更为唐利芳、王彪。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涉诉借款有无利息?2、本案被告唐利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提交了借据和汇款凭据,被告王彪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1月起按月息1%计算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参照最高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唐利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二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对外均以夫妻相称,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从外部情况来看,原告并不知晓二被告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唐利芳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被告王彪使用,用以接收所借款项,使得原告无从知晓二被告只是在一起同居生活的重大事实,原告是基于对二被告王彪、唐利芳的共同信任,才提供了本案涉诉借款,故唐利芳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并且从汉中东泽酒店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二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二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王彪辩称唐利芳对此借款不知情,唐利芳没有从事酒店经营活动、不应还款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王彪所借原告的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王彪与唐利芳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所形成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唐利芳对本案所涉的5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王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唐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朝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二被告王彪和唐利芳共同负担9000元,原告唐朝明自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斌岐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