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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与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杨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7民初1461号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飞,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1.5元,由原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铅厂水泥速凝剂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谯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