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玉中、王登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中,王登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中,曾用名吴玉勇,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2014年1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转强制隔离戒毒;再因吸毒,于2014年8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登林,曾用名王晓刚,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骑自行车至普陀区六横镇邵家村,翻墙进入邬家路52号邬某2家,从二楼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80元及“左刺”牌羽绒服1件(未折价),从邬某2母亲张某居住的一楼平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后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又进入范家村裕岙12号虞某家中,从一楼卧室的手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在普陀区六横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吴玉中处扣押了人民币518元,从被告人王登林处扣押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物证黑色皮鞋一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登林退出赃款人民币12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邬某2、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吴某的证言,入户盗窃案件视频(图像)侦查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电子数据制作说明,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黑色皮鞋一双,军绿色羽绒服一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提取笔录,照片,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玉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登林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现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登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玉中、王登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汉民人民陪审员 董阿国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