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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陈度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陈度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090号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祥龙路1号、东莞市石龙镇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邓伟均,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元,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陈度龙,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邱宏生,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与被告陈度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元,被告陈度龙的委托代理人邱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因“右侧经皮肾取石术后33天,血尿1天”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3年6月11日经治疗好转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491元,已支付1000元,社保记账14581.79元,尚欠19909.21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现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9909.21元;2、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用19909.21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度龙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是35491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过错,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2421.85元,在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的社保支付了14581.79元,且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元,该费用已远超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粤1971民初26529号生效判决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血尿1天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血尿,2.急性尿潴留,3.右侧经皮肾取石术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为被告行“膀胱镜检查术”,于2013年5月24日为被告行“右肾动脉栓塞术”。经上述治疗后止血效果不佳,原告又于2013年5月25日为被告行“右肾切除术”。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6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636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和被告右肾被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参与度61%-90%),建议过错参与为65%左右(供法庭参考)。被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5491元。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上述医疗费,社保可报销14581.79元,且被告已支付过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入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表、本院(2016)粤1971民初2652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住院押金单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医疗机构,被告作为患者,被告在原告处进行治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6)粤1971民初265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害承担65%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分担比例同样适用于本案医疗费的分担。因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并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责任比例(35%)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缴纳押金1000元,且医疗费35491元中可报销14581.79元,因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35491元-14581.79元)×35%-1000元=6318.22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被告确实未按时足额支付医疗费,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出院之日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度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318.2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7元,财产保全费219.09元,合计36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负担251.16元,被告陈度龙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