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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洪超、胡伟巨等与孙学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超,胡伟巨,孙学超,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106号原告:胡洪超,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胡伟巨,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超,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孙学亮,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告孙学超哥哥。被告: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方家塘。法定代表人:朱寿松。委托代理人:薛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洪超、胡伟巨为与被告孙学超、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振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超、胡伟巨及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杭州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两位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孙学超签订《出租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由两原告经营浙A×××××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学超),该出租车带路运输业户名称为被告杭州振华公司(道路运输证为浙交运管客字330101C06095号,经营许可证号为330101100111),经营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两原告已支付租金肆拾贰万元。2015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杭政函[2015]158号文件对出租车行业进行改革,明确要求降低出租汽车经营成本,提高驾驶员收入待遇。同时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发布杭出协(2015)8号文件,要求对出租车发放补贴。原告认为被告孙学超、被告杭州振华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上述文件,按照已经收取的金的相应比例返还两原告租金,促进出租车行业改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学超返还原告承租金564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计算47个月);2、被告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补充事实如下:出租车行业是特许经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理应受到行业政策以及政府调控的约束,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对出租车行业有简政放权的调控,被告孙学超作为涉案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杭州振华公司作为涉案出租车的道路运输业主,均是受益人,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两被告应当按照比例适当返还两原告承租金。两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的事实。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ATC329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信息。3、杭政函[2015]15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杭出协(2015)8号杭州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文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出租车汽车行业改革的依据。被告孙学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振华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是服务性的企业,无法决定或者左右原告与被告孙学超的要求。被告杭州振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劳务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杭州振华公司为被告孙学超提供服务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杭州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举,被告孙学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杭州振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杭政函[2015]15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没有涉及降低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金等条款的内容,杭出协(2015)8号杭州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文件仅是倡导性文件,没有硬性要求企业或者承包人一定要退还承租金或者临时发放补贴。两原告对被告杭州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杭州振华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杭州振华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杭政函[2015]15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针对的是有偿使用金的问题,并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承包金问题,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份文件不做认证,对杭出协(2015)8号杭州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证;被告杭州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孙学超作为委托方(甲方)、胡洪超、胡伟巨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出租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本协议为委托管理经营协议,协议期间甲方仍为车辆所有权人……协议委托管理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止;甲方委托给乙方杭州振华浙A×××××出租车一辆……;协议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一次性五年租金肆拾贰万元整,以上租金已包括国家及公司规定交纳的规费、养路费……;在协议期间,政府部门或运管部门有新措施,如增减费用、车辆调价等优惠由乙方享受,政府部门所发油贴、油补均由乙方享受……今后政府及管理部门出台新的管理政策,都将自动作为本协议的合法补充,双方均认定为是本协议的合理补充部分;乙方必须在承租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承租金肆拾贰万元整;……如有违约,扣除违约金叁万元整;乙方在经营期间内的一切违法、违章事故等,责任自负,与甲方无任何纠葛。经营期间乙方若发生行车事故,均由乙方自主处理,若需甲方出面……;本协议签订之日应交纳保证金叁万元,在合同结束时一次性归还;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正常营运手续,提供相关资料……待承租协议期满后,乙方须把手续齐全的证件及检验合格的车辆还给甲方,甲方验收后方可退还乙方承租保证金叁万元……”。合同签订后,胡洪超、胡伟巨依约向孙学超交付42万元承租金、3万元保证金,孙学超则将浙A×××××号出租车交由胡洪超、胡伟巨经营。2015年5月27日,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向各出租汽车企业下发《关于发放出租汽车司机临时经济补贴的通知》[杭出协(2015)8号],载明“根据目前各种互联网专车兴起,严重影响了出租汽车行为正常秩序……与会企业一致赞同,同意给缴纳承包金的出租汽车司机发放经济补贴。一、发放时间:暂定为2015年6月、7月和8月三个月;二、发放标准:……2、单车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的给司机缴纳社保及承包修理费用应扣除后,按10%的比例发放补贴……;三、发放方式:先缴后补,即承包人先缴纳每月的车辆承包费用,企业再发放经济补贴;……”。胡洪超、胡伟巨认为孙学超未按上述文件精神向其返还相应承包金,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两原告以杭州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向各出租汽车企业下发的《关于发放出租汽车司机临时经济补贴的通知》[杭出协(2015)8号]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承包金。但该文并不对作为浙A×××××号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孙学超产生强制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是履行期限为五年之久的长期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初各方应对市场行情风险有所预判,市场行情变动亦非孙学超所能左右。孙学超在一次性收取租金后,放弃了市场行情有利的可能收益,因此也不应承担市场行情不利所致后果。综上,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签订的《出租车委托管理经营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故,胡洪超、胡伟巨要求被告孙学超退还承租金,并且由被告杭州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洪超、胡伟巨的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元1210元,由原告胡洪超、胡伟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