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1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林峰与王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峰,王骧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533号原告:李林峰,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骧宇,男,汉族,1997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王骧宇父亲。原告李林峰与被告王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被告王骧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骧宇偿还李林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骧宇支付李林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骧宇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5日,王骧宇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林峰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条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现金20000元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骧宇辩称,实际收到的借款仅有银行转账的10000元,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的借款;律师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李林峰明知王骧宇系在校学生并无经济来源,在未联系其家长和老师的情况下,却将案涉借款出借应承担相应民事过错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林峰按约支付了借款;2、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元,另外20000元系现金支付;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产生了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骧宇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签名并捺印,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律师费。被告王骧宇未举示证据。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李林峰(甲方、出借人)与王骧宇(乙方、借款人)签订《借��合同》一份,约定:王骧宇因应急周转向李林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5天,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息为2%,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王骧宇作为借款人向李林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林峰身份证号码:500106************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其中银行卡转账10000元整,现金2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5天。起至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9日。并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此笔款项。此据。”,王骧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李林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骧宇支付了10000元借款。嗣后,王骧宇未按约向李林峰还款付息,故李林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王骧宇陈述,并不认识李林峰,通过“玖鑫贷款公司”的广告,经电话联系于该公司所在处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条,且在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处手书了文字内容;但在借条上“现金20000元”处仅加盖了指印,内容系原告李林峰之后填写的。李林峰转款10000元给王骧宇,并告知王骧宇22天过后还款14000元,其中10000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借条上签订的30000元,另外16000元为保证金。还查明,2017年4月15日,李林峰与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其与王骧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林峰以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条原件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王骧宇抗辩李林峰并未实际履行全部出借义务。本院认为,庭审中,王骧宇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两份证据中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处的手书内容系其本人填写并签字捺印,后又辩称借条上“现金20000元整”的数字“20000”是其捺印后李林峰事后添加的,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其次,借条原件无明显涂改痕迹,借款金额为30000元,正文最后一句载明“并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此笔款项。此据。”,王骧宇在借条尾部签名捺印,王骧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名捺印前理应对借条的全部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且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第三,借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交易习惯。故仅凭王骧宇的陈述不足以对其提出的抗辩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逾期利息。综上,本院依法支持王骧宇偿还李林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李林峰与王骧宇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王骧宇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李林峰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等。现李林峰依据该合同约定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元,王骧宇按约定应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骧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骧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林峰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骧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