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与贺先锋、乔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贺先锋,乔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832号原告: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建民北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40381MJX053R。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玲,该商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贺先锋,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被告:乔建伟,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青铜峡市。原告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与被告贺先锋、乔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玲,被告乔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贺先锋返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27500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照24%自2017年3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2、要求被告乔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贺先锋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乔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月利率3.5%,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贺先锋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贺先锋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乔建伟辩称,我给贺先锋的该笔借款担保情况属实。被告贺先锋向原告借款时以青铜峡市小坝镇的商品房做抵押,并且贺先锋以现金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同时用一辆”广汽传祺”GX轿车抵顶了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应先出售房屋,偿还借款,不足部分再商量。利息的支付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额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交易成功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贺先锋与原告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向贺先锋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5%。同日,原告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又与被告乔建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1月13日,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依约向贺先锋发放借款25万元。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贺先锋依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525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贺先锋用其子贺淼名下的”广汽传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抵顶借款利息1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付。另查,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于2011年6月29日批准成立,在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室登记为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与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为同一家社会团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先锋、乔建伟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合同的相对方为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本案的原告却为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因青铜峡市工商业联合会食品商会与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系同一社会团体,故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贺先锋、乔建伟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贺先锋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即年利率为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额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该笔借款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依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130438元,实际支付利息172500元(含”广汽传祺”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抵顶借款利息120000元)。被告乔建伟在庭审中要求对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超付利息42062元在抵顶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07938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虽附有房地产抵押清单一张,但该清单只填写了抵押权人:徐新林,抵押人:贺先锋,抵押物:房屋,房产面积138.46㎡。该清单既无抵押人签名,又无抵押权人签名,且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被告乔建伟辩解该借款用房屋设定抵押,应先出售房屋,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先锋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借款20793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乔建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先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元,原告青铜峡市工商联食品商会负担840元,被告贺先锋负担61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广财人民陪审员 蔡建勇人民陪审员 白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