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与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430号原告: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立,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同协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新根。原告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清泰包装印刷厂)为与被告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益运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泰包装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泰包装印刷厂起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号车间一楼、二楼的主体厂房,租赁期为两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9日,租金为第一年6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325000元,于2016年7月前支付325000元,同时合同还对逾期支付租金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的将厂房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厂房租金,直到2016年8月10日、8月11日才支付了总计150000元的租金,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另外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擅自终止了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11月底搬离了租赁厂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352191元;2、被告支付水电费25373.5元;3、被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77549元(以3521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6倍计算);4、被告赔偿因拖欠租金造成的原告的损失4124元(以352191元为基数。暂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请判决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另行补偿原告三个月租金162499元;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清泰包装印刷厂撤回上述第2、4、5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6倍计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清泰包装印刷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照片1份,证明被告已经搬离租赁厂房的事实。被告超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清泰包装印刷厂提交的证据,被告超益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甲方清泰包装印刷厂与乙方超益运输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给乙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丰路1号(原华丰村九组)的华东标准厂房,租用位置为车间一楼、二楼的主体;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9日止;第一年租赁费为650000元,租赁金平均每年递增5%,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第一年(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650000元,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25000元、2016年7月9日前付325000元;第二年(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9日)682500元,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前、2017年7月9日前各付341250元;乙方应按具体规定时间交清租赁费,若延期缴纳,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每天2000元滞纳金,直至交清为止;等等。审理中,清泰包装印刷厂陈述,超益运输公司于2016年8月向其支付房租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超益运输公司搬离案涉厂房。本院认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超益运输公司未按约足额缴纳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其搬出厂房期间内的租金,对此其亦未提出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清泰包装印刷厂主张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内的租金35219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清泰包装印刷厂主张按照32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欠妥,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进行计算,对相应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超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支付租金352191元。、被告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8日以租金3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三、驳回原告杭州清泰包装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由被告杭州超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