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庆宇与张建国、李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宇,张建国,李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72号原告:孟庆宇,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张建国,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凤艳,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现住址不详。孟庆宇诉张建国、李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张建国、李凤艳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已期满。于2017年8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建国、李凤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在通榆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4年11月13日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还款,为原告出具了33000元的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签字、按手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二人均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张建国、李凤艳未答辩。孟庆宇围绕诉讼请求和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张建国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10%,本息33000元写在一起。现要求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建国、李凤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建国在孟庆宇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证明一份,证实张建国、李凤艳是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村民委员会居民,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开八面村,去向不明。张建国、李凤艳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欠据是原始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孟庆宇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张建国、李凤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张建国为孟庆宇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一张数额为33000元欠据,借期一个月,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3000元,本息共计33000元是张建国的签名,按的手印,应当认定约定的月利率是10%,确认欠款金额为30000元。孟庆宇现主张张建国、李凤艳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2014年11月13日张建国为孟庆宇出具的欠据中虽然没有李凤艳的签字,张建国与李凤艳是2015年6月23日在通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孟庆宇主张张建国、李凤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建国、李凤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孟庆宇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建国、李凤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