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迎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232号罪犯李迎林,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沈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李迎林犯诈骗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2017)铁减字第13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1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在铁岭监狱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李铁、于鹏飞,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维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迎林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末,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记功4次,有效减刑分422分;2014年评审鉴定为良,2015、2016年度评审鉴定均为优;月均消费900余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和监狱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迎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迎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加诚审判员 袁振尧审判员 李喜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