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平邑县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108号原告:平邑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168690340R。法定代表人:金忠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1-1。法定代表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等共计2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公司车辆鲁Q×××××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宋家荣、王相泉、王淑霞等受伤。依据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经执行,原告为此赔付给宋家荣521710元。事发车辆在被告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对宋家荣赔付了2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赔。鉴于原告已向宋家荣、王相泉、王淑霞赔付全部赔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就鲁Q×××××在我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投保座位数是17个,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公司已依据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73号裁定书赔付给宋加荣保险理赔款20万元。原告应提供已向宋加荣、王淑霞、王相泉实际赔偿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因此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部分及宋加荣赔偿数额。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256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录。证实原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平邑县蒙山大道路东通圣路北的从北向南数第二趟商住综合楼评估后赔偿给宋加荣,赔偿金本息52171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原告王淑霞、王相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被告质证原告赔偿给两伤者的赔偿款未经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有权就两名伤者的损失金额重新核定,对原告多赔偿的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农村标准且按事故发生时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建议,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王淑霞为公务员,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王淑霞、王相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赔偿协���书、收到条,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公司名下鲁Q×××××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中桥)沿万平线由东往西至西围沟村附近路段超车时,与高耀光驾驶的鲁Q×××××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人员宋加荣、王相泉、王淑霞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王相泉、王淑霞等受伤人员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王相泉住院8天,支付治疗费5129.75元;王淑霞住院16天,支付治疗费3981.18元;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6至8周。该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李中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耀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2日,王相泉与李中桥达成协议,李中桥一次性支付王相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用8000元。王相泉当时收到此款。2014年11月20日,王淑霞与李中桥达成协议,李中桥一次性支付王淑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用12000元。王淑霞当时收到此款。2014年11月25日,宋加荣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为此履行连带赔偿责任赔付给宋家荣52171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座)责任限额40万元,共17人(座)。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28日,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又查明,被告已赔付宋加荣20万元保险金。另查明,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误工费每天按64.31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事实与责任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平邑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宋加荣、王相泉、王淑霞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赔付宋家荣。本院(2015)平执字第256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对此有明确记载,执行案件承办人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赔付宋加荣。2.误工费、护理费期间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鉴于王淑霞出院医嘱需卧床休息6至8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46日,即王淑霞误工46天,需护理46天,被告提出王淑霞为公务员不应有误工费,原告对此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3.交通费过高。���合王淑霞、王相泉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出行人数、地点、车辆状况、次数,本院认定王淑霞交通费用400元、王相泉交通费用2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宋加荣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916698.28元;王相泉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6838.71元,其中医疗费51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营养费240元(8*30)、误工费元514.48元(8*64.31)、护理费514.48元(8*64.31)、交通费200元;王淑霞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8299.44元,其中医疗费39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30)、营养费480元(16*30)、护理费2958.26元(46*64.31)、交通费400元。对于宋加荣、王相泉、王淑霞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原告司机李中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加荣、王相泉、王淑霞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每座限额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方与宋加荣、王相泉、王淑霞已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履行完毕,故此,原告取得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诉求,不得超出每人(座)40万元的限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保险金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平邑县运输公司保险金215138.15元(已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保险金);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平邑县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