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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孙正军,邵希增,边洪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主要负责人:程基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桓,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军,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邵希增,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边洪茹,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正军、原审被告邵希增、边洪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伤残鉴定与影像报告、诊断结果有异议,不应认定为10级伤残。孙正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希增未发表陈述意见。边洪茹未发表陈述意见。孙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正军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医疗费2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20时05分,邵希增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蔡中路2公里520米撞前方顺行孙正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孙正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邵希增驾车逃逸,邵希增于2016年6月6日14时到大屯大队投案。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希增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正军不负事故责任。孙正军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在天津医院复查拍片,共付医疗费24,518元,邵希增垫付负医疗费30,000元,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第7、8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孙正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正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正军左侧第5、7、8肋骨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孙正军为农业人口。孙正军的扶养人二女儿孙瑜,2003年5月26日出生,由孙正军夫妻共同扶养;父亲孙华坤,1938年12月出生;母亲吴文珍,1943年4月12日出生,由孙正军等五个子女扶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包含左侧第5肋骨骨折有异议,认为与静海区医院的主要诊断不符(不包含左侧第5肋骨骨折),为此,孙正军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医院再次照了影像,天津市天津医院影像确定孙正军左侧第5、7肋骨陈旧性骨折(不包括双侧第8肋骨骨折)。对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陈述意见为:在作出鉴定之前,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病案10页,病历本5页,影像片7张进行审阅,病案记载左侧7.8,右侧8肋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后鉴定中心根据孙正军的病历对其进行查体,经审查孙正军右胸廓挤压成阳性和腰部活动受限,鉴于其存在肋骨和腰椎的损伤,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会请影像学专家对其影像片进行临床会诊,专家意见,孙正军左侧5.7.8,右侧8肋骨骨折,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根据孙正军的伤情,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作出孙正军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鉴定中心提交一份被鉴定人孙正军影像学片截图,证明左侧5.7.8,右侧8肋骨骨折及天津医院的影像检查结果是左侧5肋骨和7肋骨是同时骨折。鉴定中心针对孙正军在天津医院的影像表现没有双侧第8肋骨骨折解释为,因为肋骨骨折严重程度不同,轻微骨折在损伤后4、5周影像学片子可以显现出来,经过一段时间修复,在影像学上不呈现阳性改变,所以后期孙正军在复查是第八肋骨骨折没有显现。另查,邵希增驾驶的车辆为与边洪茹家庭共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因邵希增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邵希增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孙正军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邵希增、边洪茹承担。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被鉴定人孙正军影像学截图、天津医院的影像学报告,证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正军做出的左侧第5、7、8及右侧第8肋骨骨折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至于天津医院的影像报告没有确定双侧第八肋骨骨折,对此采纳鉴定中心的说法即孙正军在天津医院做影像时距其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近5个月,经过一段时间修复,在影像学上不呈现阳性改变,所以后期孙正军在复查是第八肋骨骨折没有显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正军的伤残鉴定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孙正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证据充足,计算标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孙正军的伤残情况,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25元。根据孙正军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此事故给孙正军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孙正军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正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孙正军的损失为医疗费2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12984(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492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残疾赔偿金36964(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20年×10%)、孙正军次女的生活费3,684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5年×10%÷2人)、孙正军父亲的生活费1,473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5年×10%÷5人)、孙正军母亲的生活费2,063元(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7年×10%÷5人)、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正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660元。二、邵希增赔偿孙正军医疗费1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0,918元,邵希增已经赔付30,000元。故孙正军返还邵希增9,08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希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