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文豪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豪(曾用名陈文常),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新蔡县联通公司砖店镇营业所所长,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豪及其辩护人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常学旗(另案处理)与中国联通公司新蔡县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以每年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赁位于新蔡县砖店街上��新蔡县分公司家属楼,租期6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陈文豪伙同常学旗预谋后,由陈文豪伪造一份租期50年,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的虚假合同,后二人利用该虚假合同与新蔡县砖店镇汪寨村委王小寨村民梁某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骗取梁某460000元人民币。赃款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文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文豪辩解合同不是他伪造的,他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分钱。其辩护人辩称,陈文豪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害人损失已弥补,陈文豪身体不好,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常学旗(已判刑)与新蔡县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联通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赁位于新蔡县砖店镇砖店街新蔡县联通公司砖店支局一座六间两层楼房,每年租赁费5000元人民,租期6年。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让、抵押、不得私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及扩建等。2011年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学旗伙同时任新蔡联通公司砖店营业部主任的陈文豪预谋后又伪造了一份以常学旗与新蔡县联通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租赁协议,每年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租用期限为50年,即2009年11月30日至2059年11月30日止,乙方须按照联通公司统一规划建房,设计合理,原西危楼由乙方负责折迁,乙方在开发过程中对原建物有变更权等内容的虚假合同,后二人利用虚假合同与砖店镇汪寨村委王小寨村民梁某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骗取梁某人民币46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害人梁某委托钱某1将该座六间两层楼房拆除。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文豪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常学旗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且已履行清洁。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陈文豪的出生日期和身份。2、驻马店地区房产所有权证记载了座落在新蔡县砖店镇砖店集路北的新蔡网通公司砖店支局的土地使用权归新蔡分公司所有,发证时间2004年10月25日,终止时间2043年12月31日。3、房屋出租合同记载了2009年11月30日,新蔡县联通公司与常学旗签订的合同,联通公司位于砖店镇驻新路北侧,砖店支局院内座东朝西两层建筑280平方米租赁给常学旗,租赁间限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让、抵押、不得私自改变原房屋结构及扩建等。4、土地房屋租赁协议记载了被告人陈文豪与常学旗伪造的新蔡县联通公司与乙方陈文豪、常学旗签订的屋租赁协议,租用期限为50年,即2009年11月30日至2059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1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交清,乙方须按照网通公司通统一规划建房,设计合理,原朝西危楼由乙方负责折迁,乙方在开发过程中对原建物有变更权,合同到期后土地上乙方所建建筑物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等。5、房屋土地租赁协议记载了被告人陈文豪与常学旗代表甲方与乙方梁某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内容甲方将新蔡县联通公司砖店分公司的六间危楼一幢和一片空地以48万元转让给乙方,租金48万元一次付清,租赁期限50年,即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59年11月30日止,原面朝西的危楼如按规划拆迁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开发过程中对原建筑物有变更权,合同���期,乙方投资所建的建筑物使用权和所有权均归乙方所有。6、收条记载了陈文豪、常学旗收到砖店面朝西二层12间房租费共计48万元。7、委托书记载了被害人梁某委托钱某1将租赁的新蔡县网通公司砖店分公司的六间二层危楼一幢及空地全权委托钱某1拆迁及改建。8、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10月14日,陈文豪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9、本院(2015)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同案犯常学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0、委托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蔡县分公司文件、证明记载2014年4月16日,中国联通新蔡县分公司免去陈文豪砖店营业部经理职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2014年7月20日早上,他发现他们联通公司在砖店营业厅面朝西的��座六间二层楼房被人扒了。房产证显示的是1997年前后建成的,建筑面积317.37平方米。公司于2009年租赁给常学旗了,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金3万元。2、证人阙某全证言,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把关,他到后见到陈文豪和常学旗,当时陈文豪拿的是一份拟好的合同给他看,上面写着在租赁期间可以改建翻盖,有变更权,他看写有这些就跟梁某说可以签,梁某就把合同签了,他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3、证人钱某1证言,梁某说砖店老邮电所面朝西两层楼房是其买的,已经成危房,委托他把楼房拆了重建,跟他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并让他看一份土地出租协议,是梁某和陈文豪、常学旗签的协议,租金48万元,租期50年。2014年7月中旬,他让和涛找人扒的楼。4、证人和涛证言,2014年4月份的一天,钱某1告诉他砖���街上老邮电所的六间两层的房子被他从梁某的手里以60万的价格购买了,还把合同拿给他看。2014年7月9日,钱某1让他找个挖掘机,把老邮电所其购买的那六间两层的房子扒掉。5、证人李某证言,和涛想用他的挖掘机把砖店镇联通公司旧家属楼扒了,后他和他大儿子李磊就过去了。6、证人钱某2证言,砖店镇老邮电所家属楼梁某和陈文豪、常红旗签订的有合同,是梁某委托钱某1把楼拆掉的,并将合同提供给公安机关。7、证人孙某证言,他在新蔡县任联通公司经理期间,经研究将砖店面朝西的六间两层楼房向外出租,是委托魏某签订的合同,合同期六年,每年5000元。他在任职时没有和陈文豪签订过50年的租赁合同。8、证人魏某证言,2009年砖店所长陈文豪和常学旗来公司,想租赁砖店邮店所面朝西两层楼房,领导授权他和常��旗签的合同,合同是公司拟好的,租期六年,每年5000元。针对砖店这片房产,他没有和常学旗、陈文豪签订过50年的合同。他对孙经理的字比较熟悉,这50年的合同上面绝对不绝是孙经理的签名。(四)被告人陈文豪供述,1995年至2014年4月份,他任新蔡县砖店镇联通营业所所长,2009年的时候,常学旗说他和县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个租赁合同。2010年年底时,常学旗请他到“忠清阁”吃饭,饭前常学旗拿出两份协议,说是其把租他们公司的那两层楼转租给梁某了,让他签个字做个见证,后常学旗和梁某找他让他帮忙写收条,大致内容是他和常学旗收到梁某租金46万元,过了一个多月,常学旗又给他几份材料,具体内容没有细看,那份协议上盖的有他们县联通公司的公章,他按照常学旗说的,把那份协议上面的空白内容填填,然后签上他的名字。常学旗没有给他8万多元钱。(四)同案犯常学旗供述,新蔡县联通公司位于砖店街的二层旧家属楼是他于2009年11月30日和联通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期六年,每年租金5000元。2010年将房子进行了装修后梁某要租这房子住,他和陈文豪商量租金的事,原打算租30年,每年租金1万元,发现不赚钱,就把租期延长到50年,他们俩对梁某说把楼房租给其50年,每年租金1万元,可以转租。因为2009年他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抵压,所以陈文豪以他俩的名义又写了一份50年的合同,后他俩与梁某也签订了50年的合同,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租费共给46万元。除了交公司和装修的钱,每人分了8.6万元。(六)被害人梁某陈述,2001年腊月前后常学旗要把邮电所的六间二层楼房卖给他,他说其不当家。后陈文豪说这楼房其当家,可以卖给他,他相信陈文豪,陈文豪是那的所长,��价48万元,过两天陈文豪和常学旗把手续拿来让他看,合同上写的可以折迁、重建。他就和陈文豪、常学旗签了合同并付46万元,陈文豪给他写了46万元的收条。后因房子漏雨怕倒了砸着人了,他委托钱某1把房子扒了。对于陈文豪的辩护人提交的驻马店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证记载陈文豪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外伤脑出血术后颅脑损伤。证明陈文豪身体不好,经法庭质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陈文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陈文豪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豪与常学旗共同预谋、共同实施诈骗和分赃,起主要作用。有同案犯常学旗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阙某、钱某1等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的陈文豪是自首的意见,经查,陈文豪虽然是自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接受询问,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陈文豪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陈文豪到案后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文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