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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1,女,199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31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取保侯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沙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1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1在被害人张某1的弟弟张某2位于株洲市芦淞区白关镇桐木冲村的家中参加张某2婚礼时趁机盗窃张某1的6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已全额退赃,并在家人的陪同下于2017年6月3日下午到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白关派出所投案。2、2017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1在株洲市芦淞区火车站前一佳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一台OPP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80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1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铜塘湾派出所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1于2017年6月3日向被害人张某1全额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冯某某1的前科材料、一份收条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书等书证;视频资料;证人文某、赵某某、黄某、冯某某2、肖某某、何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张某1、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冯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1在盗窃被害人张某1现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1能如实供述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1能积极退赔,且全案损失得以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