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毕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金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高碑店市,捕前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高碑店市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清发、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毕金明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碑店市泗庄镇冯家营村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闫山山驾驶的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金明与闫山山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毕金明送检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1.66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毕金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