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福臣与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臣,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197号原告:张福臣,男,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王江城,男,原住尚志市马延乡,现下落不明。被告:丁明珠,女,原住尚志市马延乡,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传海,男,住尚志市马延乡。被告:于德春,男,住尚志市马延乡。原告张福臣与被告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臣、被告赵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城、丁明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江城、丁明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款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赵传海、于德春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给付2016年5月3日欠据中利息款16200元;3.诉讼费用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王江城、丁明珠向张福臣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江城、丁明珠为张福臣出具借据一份,赵传海、于德春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5月3日,王江城、丁明珠就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款16200元,为张福臣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赵传海、于德春为其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江城、丁明珠、于德春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赵传海辩称,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事实存在,2016年5月3日欠据中约定的利息款数额都对,借据中“赵春海”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捺印,愿意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张福臣举示的2015年12月17日的借据、2016年5月3日欠据,赵传海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7日,王江城、丁明珠向张福臣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江城、丁明珠为张福臣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签字捺印。2.2016年5月3日,王江城、丁明珠就其向张福臣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款16200元为张福臣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王江城、丁明珠在欠据中签字捺印。3.上述两笔欠款,于德春均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赵传海均用常用名“赵春海”在借据、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4.上述两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1月30日,王江城、丁明珠为张福臣分别出具借据、欠据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张福臣要求王江城、丁明珠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赵传海、于德春在上述两份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当认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福臣主张要求赵传海、于德春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福臣主张按借期内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江城、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福臣借款本金60000元。二、王江城、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福臣借款利息,利息款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王江城、丁明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另外一笔欠款的利息款16200元。四、赵传海、于德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公告费560元,由王江城、丁明珠、赵传海、于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