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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龚恒达与聂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恒达,聂元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575号申请人:龚恒达,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被申请人:聂元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恒达与被告聂元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恒达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恒达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龚恒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恒达负担。审判员  李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文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