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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2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封建国、耿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封建国,耿小兰,钱文林,丁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2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9号。负责人:吴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封建国,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耿小兰,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钱文林,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住泰兴市。被执行人:丁海军,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封建国、耿小兰、钱文林、丁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封建国、耿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借款本金5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为3146.24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封建国、耿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代理费2500元;被执行人钱文林、丁海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执行人钱文林、丁海军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执行人封建国、耿小兰追偿;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执行人封建国、耿小兰负担,被执行人钱文林、丁海军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四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15日、12月2日、2017年3月3日、4月15日、8月9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8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兴黄桥支行、泰兴农村商业银行横巷支行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余额38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3月9日,本院先后至四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四被执行人均有农村集体土地住宅,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0日、8月4日,因被执行人封建国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绝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先后对其实施司法拘留15日。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9日,本院将四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余额发放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农村集体土地住户(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搜索“”